(2013)清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计成与武烈珍、康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计成,武烈珍,康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贾计成,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安家沟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丽,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清徐县。被告武烈珍,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被告康文斌,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贾计成与被告武烈珍、康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丽、被告武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计成诉称,被告武烈珍、康文斌系母子。2009年3月27日,康德生以养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要求。原告考虑再三后,将2万元借给了康德生。当天,康德生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康德生的妻子被告武烈珍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09年3月27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康文斌作为康德生的次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若到期还不了,被告康文斌自愿偿还父亲康德生的借款,并担保至归还完备作为了结。2010年11月份左右,康德生不幸死亡,原告便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武烈珍归还原告25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武烈珍又归还原告2000元,两次共归还4500元。近一年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对康德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烈珍、康文斌连带承担担保责任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5500元。被告武烈珍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应当偿还原告。钱是我丈夫康德生生前欠的,我是康德生的配偶我偿还原告就行了,不能牵涉到孩子,我能偿还我还就行了,我还不了的情况下才由孩子还。最初养车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已经10年了,借了3万元之后,一季度的利息是1000元,每年给付原告4000元的利息。2008年12月份因为我丈夫康德生生病,我就和原告商量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同意先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的2万元就不用还利息了,并且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我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后重新打了借条。2010年6月份,康德生病重从医院回来,原告给我儿子康文斌打电话让康文斌做担保人。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还款经过属实。今年6月份原告催款,我就告诉原告后半年再还点。后来原告也不给我打电话了,直接去了我儿子的厂里找我儿子,我也不知道原告和我儿子是如何说的。我儿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如何答应原告的,我让我儿子将电话给原告接听,原告不接,后来说九月份给原告个答复。8月28日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理我,就让我儿子还,原告让去联社。9月4日又给原告打电话,承诺12月底还3000元,原告不同意就起诉到法院了。被告康文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烈珍系被告康文斌母亲。2009年3月27日,康德生因养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贾计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的借条,康德生作为借款人签名,康德生妻子被告武烈珍作为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康文斌出具内容为”关于我担保我父亲康德生借款贰万元一事,如到期归还不了,我自愿偿还。担保人康文斌2009.3.27”的担保承诺。2010年8月2日,被告康文斌再次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关于我担保我父亲康德生借贾计成现金贰万元,如到期归还不了,我自愿偿还,担保至归还完毕为了结”。2010年9月底,康德生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烈珍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武烈珍催款,被告武烈珍未偿还,原告又向被告康文斌催款要求在今年9月1日前还款,仍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一份、担保书一份、收条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德生向原告贾计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康德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且被告武烈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属夫妻共同债务。康德生因病去世,被告武烈珍作为康德生妻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康文斌在担保书中承诺”我担保我父亲康德生借款贰万元一事,如到期归还不了,我自愿偿还”,该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系一般保证。被告康文斌在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康德生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武烈珍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武烈珍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12月9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武烈珍、康文斌催款要求在同年9月1日前还款,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故被告康文斌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康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计成借款15500元;二、被告康文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武烈珍、康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