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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起哄闹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长丰县水湖镇查处违法建设执法大队到闫军利(已判刑)违法建房处执行拆违工作。执法大队队员伍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闫军利发生摩擦。2012年5月21日晚,闫军利邀约被告人周某,周某又邀约崔凡、孔帅、张杨(均已判刑)等人到水湖镇富华嘉园小区步行街伍乐父亲伍敬好开办的“丰达担保公司”附近聚集,意欲对伍乐父子进行报复。后以闫军利为首,被告人周某伙同崔凡、孔帅、张杨等人持械将“丰达担保公司”的卷闸门、玻璃门、电脑、桌子等财物砸毁。闫军利持械将该公司员工伍某戊丈夫倪永六的宝马轿车后窗玻璃砸毁。后经长丰县物价局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991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合肥丰达担保公司”负责人伍敬好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前期,被长丰县公安局羁押计6个月零19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某戊的陈述,证人郑某、闫某、伍某甲、王某、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杨某甲、张某、杨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长刑初字第158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天数计6个月零1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