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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曹伟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征,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2009年7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盗窃罪,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曹伟征用改锥将李某某停放在某胡同的白色丰田RV4(冀某XXXR6)车辆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苹果4S(16G内存)、苹果5(16G内存)、诺基亚E71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4S(16G内存)手机价值3815元、苹果5(16G内存)手机价值5024元、诺基亚E71手机价值475元,被砸毁玻璃价值364元。2、2013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曹伟征用同一把改锥将孟某某停放在某东区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冀某XXX88)副驾驶的玻璃砸碎,盗窃现金5万多元及6条钻石牌香烟。经鉴定:被砸毁玻璃价值868元。被盗香烟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3、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曹伟征将闫某某停放在某小区楼下的灰色雪铁龙世嘉轿车(冀某XXX73)左后玻璃砸碎,盗窃联想牌Z47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2280元,被砸毁玻璃价值131元。4、2013年1月1日晚,被告人曹伟征将郑某某停放在南市区某商铺前的白色丰田轿车(冀某XXX39)右后门玻璃砸碎,盗窃古奇牌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华夏银行信用卡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身份证1张、苹果5(16G内存)2部。经鉴定:2部被盗手机价值10032元,被砸毁玻璃价值384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失主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伟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估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伟征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伟征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伟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人民陪审员 张晓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