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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肖远明诉刘连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明,刘连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肖远明。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银。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517-4。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远明诉被告刘连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吉兰、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明诉称:2013年1月16日10时20分,被告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普通大型客车沿宜荣路从宜宾往双谊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6Km+500m(小地名:斗笠岩)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并搭乘邓永桃的川QZ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远明、邓永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连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邓永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连银垫付。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弓结构内纵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外观畸形,上肢功能丧失22%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川Q14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830天×114元/天=94620元、护理费830天×69元/天=5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5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4%=13808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合计317177.6元。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按时间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30-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摩托车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46904.23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规定的费用,建议扣除20%。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赔付。原告没有提供所工作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由法院确定,误工费按30-50天计算,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摩托车车损无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认可70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认定。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具有从业资格及身体条件合格等依据,被保险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有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拒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20分,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荣路从宜宾往双谊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6Km+500m(小地名:斗笠岩)处时,与对向由肖远明驾驶并搭乘邓永桃的川QZ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远明、邓永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连银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刘连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远明、邓永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肖远明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8肋骨折、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胸第8肋骨折;6.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书载明患者“2期骨折愈合后在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正常情况下费用约5000元、住院贰周”。出院时医嘱“⒈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忌患肢用力负重,防止再次外伤;⒉注意伤处保暖,忌主被动吸烟等;⒊门诊随访每月一次,注意复查左足X片等;⒋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⒌不适随诊”。肖远明住院期间医疗费46904.23元由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受肖远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对肖远明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远明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缺损致畸形,左足弓结构内纵弓破坏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外观畸形,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圆整。3.被鉴定人肖远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年”。肖远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肖远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对肖远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远明外伤性脾切除评八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十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十级伤残。2.肖远明续医费评估肆仟元(4000元)。3.肖远明不需要护理依赖”。肖远明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时支付交通、生活费共431.50元。另查明,肖远明为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太平组村民,其自2011年6月1日起在宜宾县双谊乡贵林酒店务工,每月工资3200元。川QZ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肖远明所有。川Q149**号车所有人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客运营运车辆。刘连银持有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其被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聘请驾驶川Q149**号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49**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法律服务特约条款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宜宾县双谊乡贵林酒店用工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川Q148**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川Q148**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刘连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肖远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远明受伤及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远明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148**号车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肖远明的用工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却在诉讼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方要求不予采纳用工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远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6月起即在宜宾县双谊乡贵林酒店上班,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且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今后收入减少部分的赔偿,因此,肖远明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肖远明的伤残等级未改变,续医费鉴定为4000元,没有护理依赖,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肖远明的损失。虽然重新鉴定意见减少了续医费金额,但也证明了肖远明确需续医费,而肖远明鉴定续医费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系其确定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续医费鉴定费应当计算在肖远明的损失内。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肖远明不需护理依赖,故对护理依赖及时限的鉴定费,不应计算在肖远明的损失内,由肖远明自行承担。肖远明出院时医嘱中有“2月内忌患肢用力负重”,证明肖远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对肖远明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肖远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大小,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肖远明在诉讼中提供了邓代芬工资减少的证据,但未举证证明邓代芬与肖远明的关系,又未举出系邓代芬护理的证据,不能证明肖远明系邓代芬护理,故不能以邓代芬工资减少的数额计算肖远明护理费,只能按本地护工市场的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肖远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904.23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0天=1500元、护理费50元/天×10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4%=138087.6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14天=1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含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查的差旅费),以上费用合计219951.8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均适用川Q148**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每一受伤者只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内赔偿。肖远明损失中的医疗费46904.23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0天=1500元,三项合计52404.2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元,其余的47404.23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误工费121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7547.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的102547.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904.23元,应在赔偿原告肖远明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却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肖远明的医疗费用中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的费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连银系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远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7304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690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肖远明对被告刘连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