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建民与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民,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胡建民。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朱卫东。被告:李增农。被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农。原告胡建民诉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增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被告李增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二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一并支付,被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增农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4027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和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增农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4027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和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和本金500000元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增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郑建强转账500000元至被告李增农账户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增农、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有被告李增农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增农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增农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增农支付利息14027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和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应为6.15%,故该期间利息应为136666.67元,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本金500000元)另行计算,上述利息主张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增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建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666.67元(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二、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增农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1元,由李增农负担,杭州久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