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何顺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顺斌。辩护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顺斌、辩护人钟应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金快速通道北部湾处设卡检查时,从被告人何顺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R68**五菱面包车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9.59克、含麻黄碱成分的白色粉末9.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和粉末2.8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顺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刑。被告人何顺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顺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顺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顺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顺斌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辩认照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何顺斌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9.59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毒品9.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顺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顺斌主动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何顺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顺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