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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常友与陈兵、童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友,陈兵,童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陈常友。被告:陈兵。被告:童小敏。原告陈常友为与被告陈兵、童小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常友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童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常友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兵经被告童小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2%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陈兵、童小敏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陈兵支付本金300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余款90000元及利息未偿付,童小敏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陈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小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兵、童小敏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陈兵经被告童小敏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兵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兵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童小敏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常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童小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童小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