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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洪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张洪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66号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勃敬,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张洪忠,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洪忠(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勃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独家居间服务,委托出售总价为不低于人民币165万元。在委托期限内,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x号院x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若被告在委托期限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委托出售总价的2.2%作为原告的经纪服务费损失。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2012年12月末在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把涉案房屋出售,并于2013年1月21日在昌平区建委过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纪服务费损失33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涉案房屋,委托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委托出售价格不低于16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在委托期限内被告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被告需向原告按委托出售总价的2.2%赔偿原告的佣金损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桐在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吴桐。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纪服务费损失实际上是居间服务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损失。该预期利益损失是否现实必然产生,因原告能否实际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具有现实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35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何铁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