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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雪与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23号原告陈雪,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前台。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5号楼701号。法定代表人周江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菲菲,女,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咏红,女,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人力总监,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陈雪与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及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菲菲、王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行政前台,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原告怀孕。2013年3月4日,因原告需要在3月5日去医院检查而向主管领导庞崇斌请假,庞崇斌予以批准。2013年3月5日,医院检查原告为先兆流产,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同日,原告给庞崇斌打电话请假一周,庞崇斌准许。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12日,原告感觉不舒服,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给庞崇斌打电话请假得到批准。2013年3月14日,公司同事告诉原告公司正在招人,建议原告上班。2013年3月18日,原告上班发现公司前台已经招收新人,公司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没有同意,公司不再让原告上班。2013年3月21日,原告去公司上班,并向公司交假条,公司拒绝。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公司快递了上班申请和诊断证明。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怀孕期间续签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支付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安排适合的岗位、支付超过试用期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43.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的工资18550元,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共计11个工作日未出勤也没有请假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因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我公司邮寄了诊断证明。即使认定诊断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和20日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明。因原告长期不来上班,我公司重新进行招聘。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月累计旷工三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行政前台,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65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经昌平区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诉讼中,原告称3月5日向公司领导庞崇斌请假一周,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2013年3月5日至3月10日,原告未上班。2013年3月11日,原告上班。2013年3月12日,昌平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诉讼中,原告称3月12日向公司领导庞崇斌请假一周,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2013年3月12日至3月20日期间,原告未��班。诉讼中,原告称3月18日上班,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2013年3月21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递交《关于与陈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时间内经常聊天、串岗等,造成公司前台总机在工作时间内无人接听、电话转接错误及前台无人看管使得陌生人进入公司办公区域的情况发生,领导多次与其进行谈话,告知其工作责任心不强,督促其端正工作态度,但其仍不悔改,并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0日多次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人力资源部研究后决定,依照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人力资源部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昌平区医院2013年3月5日及3月12日的诊断证明及上班���请邮寄给被告公司。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邮件。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怀孕期间续签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支付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安排适合的岗位、支付超过试用期法定标准的工资差额。2013年8月2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43.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被告公司员工守则规定连续旷工两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的为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一次,员工直接主管须及时通报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经以上部门相关人员确认证据成立的情况下,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当月病假天数为15天(含15天)以内的,病假工资按日工资的60%计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诊断证明、邮件、���勤记录表、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员工守则、关于与陈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守则规定连续旷工两天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10日、2013年3月12日至3月20日期间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称已经向公司领导庞崇斌请假,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公司2013年3月21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于2013年3月23日将昌平区医院2013年3月5日及3月12日的诊断证明邮寄给被告公司,昌平区医院3月12日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即休息至3月18日。原告称3月18日公司要求原告辞职,不再让原告上班,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所述无法认定。原告在3月19日、20日未上班,已经构成旷工,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定。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10日以及3月12日至3月18日期间实为病假,按法定计薪日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9天的病假工资及3天的正常工资,即2650元÷21.75天×3天+2650÷21.75天×9天×60%=1023.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的工资18550元,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雪二〇一三年三月的工资一千零二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陈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雪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中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