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董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吕某。被告:董某。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在海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约定由被告行使对董文芳的抚养权,由于被告为现役军人,约定由被告父母来海阳照看女儿,原告可以随时去看望。但被告于当年6月将女儿送回淄博老家,被告父母还暴力阻止原告去探望女儿。2013年1月,被告第二个孩子在老家出生,无人照顾董文芳,被告遂将女儿送回海阳由原告抚养,在海阳八一幼儿园上学至今。原告认为,将董文芳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合法合理,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将被告行使的婚生女董文芳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共同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不同意婚生女董文芳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原告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婚生女董文芳已满两周岁,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责任,不出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孩子从出生一直有我母亲照顾,离婚时我母亲在部队家属院帮我照顾孩子,因为孩子太小,部队生活条件与家里相比差一点,我母亲就带孩子回淄博老家居住,和我父亲一起照顾孩子。我父亲是退休老师,和我母亲有条件也有时间好好照顾孩子。我休假期间也是一直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照顾孩子生活,并且每个节假日也是一直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照顾孩子生活,并且每个节假日都回家看孩子,孩子也可以随时到我这边生活,我可以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2011年7月、2011年10月、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2年7月原告想看孩子,我们就把孩子接到海阳原告的住处居住过很长时间,并且在居住期间我给过原告一万元作为孩子生活费,2012年5月我父母带孩子去青岛旅游也让原告去看过孩子。所以不存在剥夺原告探视权的问题。2013年2月份原告想念孩子,就把孩子接到了海阳居住,被告还给了原告两万九千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至今还在原告处生活,被告想接走孩子,原告一直阻止把孩子接到淄博,在海阳居住期间原告大多数星期六星期天都利用休息时间接孩子到部队生活,或者带孩子出去玩,与孩子的感情非常深厚。孩子现在已经四岁多了,幼儿园已经上大班,离开淄博已经半年了,爷爷奶奶非常想念孙女,很希望孩子回淄博生活,我年底也要转业回淄博,也想和孩子一起生活。目前我已经再婚,无不良嗜好,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优越的家庭条件,妻子也疼爱文芳,文芳在淄博老家居住期间每个周末都到我爸妈那边去看望孩子,全家人对文芳都疼爱有加。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让孩子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文芳。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在海阳市民政局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子女安排,婚生女董文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责任。”之后原、被告之女董文芳多数时间随被告董某父母在淄博生活。原告吕某在法庭中称2013年2月原告吕某要求看孩子,并去淄博将孩子接回,被告给原告29000元,叫小孩随原告吕某生活到现在,现在在海阳市八一幼儿园上学。被告董某称:自2013年2月份到现在大部分时间周六周日都自己陪孩子一起度过,其费用也是自己出的,在此期间自己多次想把孩子带到淄博,原告吕某不同意。原告吕某主张,孩子已经长大并且自2013年2月份至今在自己处生活,其条件比被告董某优越,孩子和自己生活比较稳定,自己今后也不打算要小孩,所以要求其女董文芳随自己生活,要求被告董某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主张,自己已于2012年7月再婚,并与2013年2月又生一女孩,自己和父母及妻子都喜欢这个孩子,和孩子感情深,都愿意照顾这个孩子,自己的父亲是退休教师,在张店有自己的住房,自己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孩子。不同意小孩随原告抚养,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并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再查,原告吕某系在职教师月工资3600元,被告系现役军人,干部(71613部队教导队)月工资4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在案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5月3日离婚时,约定其婚生女儿董文芳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女董文芳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1月多数时间随被告父母在淄博生活,从2013年2月至今达7个月之久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并在海阳市八一幼儿园上学,加之被告自2012年7月再婚并于2013年2月又生一女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告要求其女儿随其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按月工资收入4800元的25%为1200元承担抚养义务,这样对孩子的教育健康成长都有好处。被告要求其女儿董文芳继续随其生活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董某婚生女儿董文芳,自2013年10月1日起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育,被告董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付给其女儿董文芳抚育费1200元,到董文芳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