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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谢自源与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谢自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16634-1。法定代表人:郑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自源,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谢自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自源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隆公司与谢自源于2013年3月4日订立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谢自源,由谢自源在三日内交付工程定金130000元,嘉隆公司收到定金后,不得将工程对外发包,同时双方应签订正式工程合同。2012年3月6日,谢自源将130000元定金交付嘉隆公司,嘉隆公司董事长郑守敏同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定金并于当月25日交付施工图。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谢自源是否主体漏列。本案的原告谢自源在与嘉隆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签订合同的乙方列明两人,即谢自源与刘圣奇,但签名人为谢自源一人,且嘉隆公司收到130000元“定金”后向谢自源出具承诺书,故可认定该笔“定金”出自谢自源,本案中由谢自源提起诉讼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谢自源与刘圣奇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嘉隆公司的主体漏列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嘉隆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嘉隆公司与谢自源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工程总包给乙方”,故可认定该协议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非自然人。本案谢自源作为自然人与嘉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定金条款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系担保条款,属于从合同,也一并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嘉隆公司应将130000元返还给谢自源,对谢自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自源人民币13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谢自源负担2600元,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嘉隆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谢自源漏列诉讼主体,因为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是两个自然人即谢自源和刘圣奇,而非谢自源一人,故刘圣奇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定金条款也无效,故谢自源主张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自源的诉讼请求。谢自源答辩称:本案的协议系其所签,定金也是其交付的,故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嘉隆公司拒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嘉隆公司返还谢自源定金13万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嘉隆公司与谢自源于2013年3月4日订立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谢自源;2012年3月6日,谢自源将13万元定金交付嘉隆公司,后双方未能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刘圣奇对谢自源一人主张该权利未提出异议,故谢自源起诉嘉隆公司要求其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嘉隆公司与谢自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后期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目的未得到实现,故嘉隆公司收取的定金应返还给谢自源。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安徽嘉隆农林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