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搭载陈某甲(另案处理)沿临安市锦北街道保锦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50分许,途经保锦路52号门口路段时,因驾车不慎追尾撞上停在东侧路边的浙A×××××号小型货车,导致浙A×××××号小型货车车头与停放在前方的浙A×××××号小型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继续沿保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锦路与后畈路路口才停车。在该路段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甲交换位置后,由陈某甲驾驶该轿车继续沿保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保锦路94号门口路段时,由于陈某甲驾车不慎,与停放于该路段东侧路边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人陈某甲、王某、李某、楼某甲、陈某乙、袁某、黄某甲、蒋某、楼某乙、黄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说明、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