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励伯芸与黄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伯芸,黄君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励伯芸,被告:黄君江,原告励伯芸为与被告黄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伯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励伯芸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在2009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6月25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此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0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其中2010年7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其他借款协议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按月息1.8分计息。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418000元,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3月30日。近日,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且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1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被告黄君江未作答辩。原告励伯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8份,证明2009年7月起至2011年8月止,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41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君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励伯芸与被告黄君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励伯芸向被告黄君江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君江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黄君江欠原告励伯芸借款本金418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君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励伯芸借款本金4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黄君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