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杨稳与陈沛明,杨淦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某,陈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黄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成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黄杨某诉被告陈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杨某委托代理人胡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杨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沛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沛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黄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3%。被告陈沛某借款后至2012年4月12日六个月内尚按约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此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黄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沛某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沛某承担。被告陈沛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沛某向原告黄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黄杨某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黄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正),悡(利)息叁拾悡(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落款处附有被告陈沛某签名捺印。原告黄杨某以被告陈沛某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分文未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年。庭审中,原告黄杨某主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并确认被告陈沛某自借款日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3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黄杨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沛某自行承担。首先,原告黄杨某提供案涉借条证明被告陈沛某的借款事实,被告陈沛某未出庭主张抗辩,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黄杨某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三十厘为月息,被告陈沛某未主张抗辩,结合民间借贷中“厘”一般指代月息之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约定之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黄杨某确认被告陈沛某已支付的六个月利息180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18000元-100000元×6.1%/年×4×0.5年=5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陈沛某仍需向原告黄杨某归还借款余额94200元(100000元-5800元)。再次,被告陈沛某至今未清偿借款,应从停付利息之日起以借款余额94200元为本金向原告黄杨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黄杨某诉求从停付利息后的2012年4月13日起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黄杨某诉求按月息2%计息未超出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沛某应以借款余额94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黄杨某偿付从2012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黄杨某诉求利息超出该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沛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杨某偿还借款余额94200元及利息(以借款余额94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黄杨某负担152元,由被告陈沛某负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