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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何甲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01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原告大龄得子,高兴不已,十几年来,为被告和孩子付出了全部的精力和心血,以致于劳累过度,患XXX疾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退在家,仅靠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多元的退休金维持巨大的医疗费和日常开销。当被告的户口从农村迁到上海,工作稳定后,被告自2011年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照顾小孩时,发现小孩与原告没有一点相像之处,于是原告做了亲子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是何乙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起诉: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确认被告所生之子何乙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3、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何乙的抚养费278,640元;6、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上的帮助30万元;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铂金钻戒一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三只、铂金耳坠一对、黄金耳坠三对;8、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学费5万元(其中高中2万元、大学3万元),为被告支付的整容费、购买高档服装费5万元,为被告父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10万元,为被告娘家人买房支付的5万元,合计被告应返还25万元。被告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确实不是孩子生物学父亲,但当时是经过双方协商,因原告原因没办法生育,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和其他人生育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即使赔偿10万元也太高。因孩子的问题原告知晓并且同意,故不同意返还抚养费,即使返还,数额也太高。不同意扶助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生活状况本来就很差,还要在外租房、支付孩子的费用,被告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补助。金银首饰不在被告身上。原告主张的学费等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与原告何甲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9日生育儿子何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12年年初同室外分居。被告遂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初,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7月搬离,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何乙系被告与其他异性所生之子,该子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被告搬离。还查明:2000年11月,原告何甲原住所瑞金一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3人即何才岳、李惠英、何甲,被告及何乙为外来人员照顾8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6号301室)房屋。2000年12月1日,原告取得46号301室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租赁户主为原告,同住人有何才岳、李惠英。当月,原告经何才岳、李惠英同意将上述房屋买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人为原告,核定房屋建筑面积73.10平方米。2007年11月,原告以4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李洁萍、孔晓明购买本市闵行区绿梅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5号103室)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之姐何佩华以其出资30万元与原告15出资万元共同购买了25号103室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判决,确认25号103室房屋由何佩华与原告何甲按份共有,其中何佩华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何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6号301室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25号103室现由原告的母亲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46号301室房屋现市场价格约140万元,被告确认约150万元,上述价格均包括装修。还查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被确诊为(膀胱)尿路上皮癌,于2010年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2011年下半年起病退在家,每月退休金2,300余元。被告现在从事记账工作,每月收入6,000余元。诉讼中,原、被告在经济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动迁协议、租赁凭证、鉴定报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珍惜,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本院自应准许。双方离婚后,鉴于原告不是何乙的亲生父亲,故何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其他异性生育子女系经与原告协商并同意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有过小孩只是流产了,故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并非不能生育,即使不能生育,原告也未必会同意被告与其他异性生子,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背着原告与其他异性私通,并为他人生子,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酌定为2万元。何乙并非原告所生,故原告对何乙没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2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无过错方兼顾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产主要是46号301室及25号103室两套房产,其中25号103室房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46号103室系原告婚前公有住房婚后动迁,并在婚后购买公有产权房,该房产因在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原告名下,故该房产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该房产应予以分割。本院考虑,原告方对争议房屋贡献较大,且在本案中被告是有过错的,故分割时应当多分。但上述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故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给予被告适当折价款。具体折价款,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铂金钻戒一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三只、铂金耳坠一对、黄金耳坠三对的金银饰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控制着上述物品,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为原告掌控,本院不能确定上述物品是否存在并由谁保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其余各自名下的保险金、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抚养儿子,在外借房居住,且被告的收入一般,而原告有退休金、有劳保,居住也没有问题,能够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扶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支付的学费5万元(其中高中2万元、大学3万元),整容费、购买高档服装费5万元,为被告父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10万元,为被告娘家人买房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被告戴某某之子何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甲返还子女抚养费120,000元;四、登记在原告何甲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何甲所有,原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某房屋折价款435,000元;五、各自名下的保险金、公积金、养老金等归各自所有;六、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甲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七、上述原告何甲之应付款与被告戴某某之应付款两相折抵后,原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某钱款295,000元;八、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