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峰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业务员,家住……,租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3年8日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XX(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业务员)帮唐XX办理了四万元囯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因唐投保后即前往北京,保险合同暂委托刘XX保管。2011年11月,刘XX以投保人唐XX过生日可凭个人身份证领取保险公司鲜花和蛋糕为由,骗得唐的身份证,并以唐的身份证在岳阳市巴陵中路沃尔玛附近的工商银行开户(卡号:……)。2011年11月24日,刘XX假冒唐XX签名伪造了退保委托书。因刘本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公司规定不能成为退保的受委托人,其便在委托书上授权其女朋友张XX办理退保事项,张在受托人处签名,刘XX顺利从保险公司退得唐XX保单上的现金人民币35000余元,保险公司将退保款项汇至以唐XX身份证开户(该卡实际为刘XX持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上。2012年11月24日的前几天,已从保险公司离职的被告人刘XX,独自一人到唐XX家,借口帮唐XX整理保单,趁唐不注意,将另一张六万元的保单拿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制造假的委托书,受托人为刘XX自己,尔后到保险公司将保单的现金价款退出,得赃款55000余元。第二次退保后不久,唐XX发现保单被退,怀疑是刘XX所为。2012年12月5日,刘XX主动退还唐XX50000元现金并承诺春节前归还其余的钱,但到期后刘XX并未还款。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XX在唐家中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将全部保费十万元及保险分红1万元退还。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梁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唐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唐XX的投保资料及被告人刘XX伪造的退保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条,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公安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XX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律师周兴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唐XX50000元退保金,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XX的诈骗金额。2、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XX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XX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聘任为该公司业务员。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XX为客户唐XX办理了一分40000元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业务,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11月20日生效,保险期间六年,合同号码为……。因唐投保后不久即前往北京过春节,保险合同暂由刘XX保管。2011年春节后唐XX回到岳阳,被告人刘XX未主动将保险合同交给唐。临近唐XX生日的2011年11月,被告人刘XX因没钱花,其又持有唐XX的保险合同,便产生以投保人唐XX自愿退保搞点钱用的念头,于是找到唐XX,以唐是保险公司的银卡客户,告知唐过生日可凭个人身份证从保险公司领取赠送的鲜花和生日蛋糕。在骗取唐的公民身份证后,刘使用唐XX的身份证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沃尔玛附近的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快乐湖南”国民旅游休闲银联卡。同月23日,被告人刘XX填写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并在解除保险合同授权委托人栏冒充唐XX签名。因刘本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按公司规定业务员不能成为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的受托人,刘便在授权委托书上“授权”其女朋友张XX办理退保事项,并要张XX持身份证到保险公司在《解除保险合同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签名栏签名。次日是唐XX的生日,被告人刘XX购买了鲜花和生日蛋糕并带上唐的身份证与女朋友张XX一起送到唐XX家中。同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将唐XX的退保金人民币37294.79元汇至刘XX持有以唐XX身份证开户的工商银行银联卡上。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刘XX用于女朋友张XX治病及其日常开支。2012年8月,被告人刘XX辞退了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工作。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XX因没有工作,并准备与女朋友张XX结婚,手上又没有钱用,遂想到唐XX还有一份由其经手办理的60000元国寿新鸿泰两全(分红型)保险,便想采用第一次退保的方式把钱取出来。被告人刘XX到唐XX家中又以凭客户身份证可领生日蛋糕为由骗得唐XX的公民身份证,同时刘借口提出帮助唐整理保单。刘在帮唐XX整理保单时,趁唐不注意,将唐XX60000元的保险合同偷偷藏于身上。同日,被告人刘XX以唐XX的名义填写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并注明受委托人为刘XX自己,然后持唐的公民身份证及刘本人的公民身份证到保险公司将唐XX60000元的保单退保,保险公司将退保金人民币55573.94元直接汇至刘XX开户持有的唐XX工商银行银联卡上。同月24日,被告人刘XX购买了生日蛋糕送至唐的家中,并将唐的身份证交给了唐。2012年11月底,唐XX清理自己全部保单时,发现被告人刘XX为其办理的60000元“国寿新鸿泰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单不见了。唐到保险公司查询后获悉自已的两份保险已被刘XX退保。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XX获知退保案发,主动退还唐XX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50000元欠条,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退还。春节过后被告人刘XX并未还款。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唐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刘XX应约到唐家中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XX归案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XX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XX与女朋友张XX到她家中,刘称她是保险公司的银卡客户,凭身份证可以在过生日时免费领取一份礼品生日蛋糕和鲜花,刘要她把身份证给他,帮她领取后送来。过了两天,刘XX与张XX送来了生日蛋糕,并把身份证还给了她。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XX到她家,也是以她快要过生日了公司免费送生日蛋糕为由找她要身份证,同时还帮她整理了保单。两天后,刘XX送生日蛋糕时把身份证还给了她。2012年11月底,她在家清理所有的保单时,发现由刘XX帮她办理的一张60000元中国人寿的保单不见了,她打刘XX的手机无发接通,于是她就找到保险公司另一位业务员梁XX查询,经梁查证后告诉她那60000元的保单被刘XX退保了,她要梁XX带她找到保险公司的领导核实,结果发现还有一份40000元的保单也被刘XX退保了,退保的钱由保险公司以汇款的方式打到了以她的名字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此卡的开户及帐号她均不知情。2012年12月5日,刘XX退给她50000元现金。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初,她男朋友刘XX跟她讲,想把客户唐XX所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单拿来退保,把钱用来做生意,等他们有了钱再归还到客户唐XX的账户里。她说这事搞不得,是犯法的。刘XX讲他们公司有人做过,没有问题,她就默许了。刘XX以唐XX要过生日了,保险公司要凭身份证送生日蛋糕及鲜花为由,找唐XX要来身份证。11月24日,刘XX带她到人寿保险公司的大厅,她用自己的身份证按照刘XX的交待在退保单受托人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将资料交给营业员办理了退保手续。一个星期内刘XX告诉她退保的30000多元钱已经到了帐上,至于是谁的帐上她就不知道,但银行卡在刘XX手上。第二次退保她不知情,是唐XX发现买的保险被退了打电话找刘XX时刘才告诉她的。二次退保一共到帐90000多元,她治病花了20000余元、退给唐XX50000元、其余用于他们日常开支。3、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日,他接到客户唐XX的电话,称自己的保单不见了,要他到公司帮他查一下是怎么回事。随后他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网络系统查询到唐XX的两份保单被以前的业务员刘XX退保把钱取走了,他将情况告诉了唐XX。12月5日,他去唐XX家遇见刘XX正在与唐谈还钱的事,刘XX讲在年前将唐的50000元钱还清,当时唐也表示同意,刘XX就出具了一张欠条,唐见他是公司新派来的业务员,以前与刘XX是同事就要他作个证人,他就在刘XX出具的欠条上签了证明人梁XX。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他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唐XX是他的客户,在此期间他为唐办理了十多份保险业务。2011年11月初,他因手上缺钱花,唐有一份40000元的保险单在自己手中保管,便产生了利用将客户的保单退保搞点钱用的想法。同月中旬,客户唐XX快要过生日了,他到唐XX家中,谎称唐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银卡客户,可凭身份证领取保险公司赠送的礼品鲜花和生日蛋糕,他可以代为领取送来。在骗取唐的身份证后,他持唐的身份证至工商银行以唐XX的名义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联卡,然后以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因自已是该公司业务员不能成为受托人,故在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受托人栏填写了女朋友张XX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并带张XX到保险公司营业大厅,要张持唐XX和本人身份证并签名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退保金30000余元直接汇到了工商银行他持有的名为唐XX的银联卡上。2012年11月,他没有在保险公司上班了,也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想到原客户唐XX还有一份自己为其办理的60000元保险,便到唐XX家里,仍以代为领取生日蛋糕为由骗取了唐的身份证,同时借帮唐整理保单之机,趁唐不注意将60000元的保单偷走,然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持他自己和唐的身份证将保险退保。保险公司将退保金50000余元汇到了他持有的银联卡上。事后,他退还了50000元给唐XX。5、被害人唐XX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被告人刘XX伪造的《解除和变更保险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唐XX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6月13日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40000元的“国寿鸿盈两全[分红型]保险”和60000元的“国寿新鸿泰两合[分红型]保险”。被告人刘XX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先后将上述唐XX的保险退保。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XX诈骗作案所使用的银行卡为中国工商银行“快乐湖南”国民旅游休闲银联卡。7、被害人唐XX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赔偿被害人唐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XX的谅解。8、被告人刘XX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87年8月16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唐XX报案后约被告人刘XX及其女朋友在唐家中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286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两次诈骗犯罪后共获取退保金92868.73元,但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报案前已退还被害人50000元,故对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主动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唐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辨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认为被告人刘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