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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罗某、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罗某,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代表人庞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零某某、苏某某,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被告吴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吴某民,男。被告吴某萍,女。被告廖某某,男。被告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代表人吴某萍,厂长。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罗某、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零某某,被告罗某、张某及七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编织袋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18%,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事项;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为被告罗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1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某自2013年1月30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罗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55397.14元及利息42347.17元、罚息39590.97元、复利4507.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3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罗某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4、判令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南支行高保20120730002),证明被告吴某萍、廖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南支行高保201207300001),证明被告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7、《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罗某每月应还的本息金额;8、《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9、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罗某欠款的情况。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了律师费16500元;2、《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法律依据。七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罗某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无详细清单,无计算依据,被告方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由于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对借款数额及内容并不知情,不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愿意承担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承诺函》,证明被告罗某的贷款实际上由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使用,应由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偿还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偿付律师费有何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七被告提交的《承诺函》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七被告提交的《承诺函》仅对被告罗某及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七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罗某、吴某、吴某民、张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体,联保体任一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它成员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联保体的联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为保证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保证人吴某、吴某民、张某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2年7月29日,被告吴某萍、廖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被告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吴某、吴某民、罗某、张某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下述项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产生: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罗某欠原告借款本金755397.14元、利息42347.17元、罚息39590.97元、复利4507.2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签订《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该合同因合同期满已于2013年7月30日终止。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必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七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不明确等主张,本院认为,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具体数额的计算系依据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计算数额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付律师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以及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作为被告罗某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返还借款本金755397.14元给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二、被告罗某向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暂计至2013年7月3日尚欠的利息为42347.17元、罚息为39590.97元、复利为4507.22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三、被告吴某、张某、吴某民、吴某萍、廖某某、宾阳县某某编织袋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3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七被告负担121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司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