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财、唐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财,唐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祁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冬林,该社职员。被告张小财,男,1968年出生。被告唐春艳,女,1975年出生,糸张小财前妻。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财、唐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唐湘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志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财、唐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小财因购买挖沙船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并以夫妻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财、唐春艳共同偿还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对25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1张,拟证实被告张小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小财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财产抵押清单,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对抵押的财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的事实。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但被告张小财提供了与被告唐春艳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张小财、唐春艳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张小财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借款、抵押在前,离婚在后,不能免除二被告对本案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糸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小财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只能证明二被告己解除了夫妻关糸的事实,并不能免除二被告对本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小财因购买挖沙船缺少资金,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对25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小财、唐春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张小财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张小财借得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财、唐春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对25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圣华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