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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与被告梁×甲、刘××、梁×乙、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罗××,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梁×甲被告:刘××被告:梁×乙被告:冯××原告姚××诉被告梁×甲、刘××、梁×乙、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邱××,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梁×乙、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2010年初,被告梁×乙、梁×甲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鸿华大酒店对面投资建设一个渔船加工厂。被告梁×乙与被告梁×甲是父子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梁×乙与原告协商,自称渔船机械加工厂现在承接有苏××船厂和黄××船厂的两个渔船机械加工安装项目,缺乏流动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合作一起做。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说为了让原告对投入的资金安全放心,提出以其儿子名义和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梁×甲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项目的内容、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400000元给被告梁×乙、梁×甲。两被告也开始组织对协议明确的项目渔船进行加工和安装。合作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共获利270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梁×乙结算确认给原告的清单明确了原告应分得利润为135000元。加上原告投入的合作资金400000元,被告应当于结算确认后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给原告,但被告却擅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润挪作他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由于渔船机械加工厂是被告梁×甲、梁×乙两父子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梁×甲、刘××夫妻和梁×乙、冯××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作款400000元,合作利润135000元,合计535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期限内按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四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投资项目的事实;2、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结算清单,拟证明合作项目已经完成并结算,原告应得利润135000的事实。被告梁×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梁×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梁×乙、冯××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梁×乙、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甲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乙和被告冯××是夫妻关系,是被告梁×甲的父母。2010年初,被告梁×乙、梁×甲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鸿华大酒店对面投资建设一个渔船加工厂。2011年10月30日,被告梁×乙因承接有苏××船厂和黄××船厂的两个渔船机械加工安装项目缺乏流动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共同合作。2011年10月30日,经被告梁×乙的提议,被告梁×甲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合作项目:苏××船厂和黄××船厂渔船安装,灯光设备等业务;2、合作期限:按苏××船厂二艘,黄××船厂一艘安装完工为准,完工有项目双方协商可继续合作;3、原告必须在签字之日起三天内把人民币300000万交付被告梁×甲,后续100000元在一个月内完成,被告梁×甲应向原告出具收据,期满后结清利润和本金归还原告,或协商为下一项目的滚动资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300000元、100000元合作款给被告梁×甲,并由被告梁×甲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此后,双方开始对协议明确的渔船进行加工和安装。2013年6月3日,被告梁×乙与原告进行结算,合作项目共获利270000元,原告应分得利润为135000元,被告梁×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没有返还投资本金和支付利润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由案外人王×代为偿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润385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期限内按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四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梁×甲、梁×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支付了投资款4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给原告,亦未协商继续进行项目合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利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退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明确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渔船机械加工厂是被告梁×甲、梁×乙两父子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梁×甲、刘××夫妻和梁×乙、冯××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刘××、梁×乙、冯××应共同偿付给原告姚××投资款及利润共计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即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本金535000元计算;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8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梁×甲、刘××、梁×乙、冯××负担4000元,原告姚××负担5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