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曹成龙诉曹鹏、上海天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龙,曹鹏,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8号原告曹成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系原告曹成龙妻子),住同原告曹成龙。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工作。原告曹成龙与被告曹鹏、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曹鹏、被告天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龙诉称,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鹏驾驶牌号为苏某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北向南停靠在龚华路252号门口后打开车门,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的电动自行车沿龚华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车辆撞到被告曹鹏车辆驾驶室车门上后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后被转往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结束。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予营养期90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天歌公司是被告曹鹏的用人单位,应就被告曹鹏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9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0元(20元/天×30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1,692元(40,188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45,660元(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护工费21,660元+后续50元/天×2个人×30天/月×12个月/年×9年)、治疗辅助用品费1,178元(压力袜410元+轮椅768元)、日用品费5,414.80元、交通费10,763元、财物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8,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曹鹏、天歌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曹鹏已经垫付费用7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基本无异议,事发当天其驾车外出办理公司事务后,驾车办理自己私事途中,将肇事车辆停在路边,车门打开有三、四分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快速驶来并撞上车门,不是其突然开门撞上原告。事发当天,其拨打120电话,由120救护车送原告就医。事发后,其先后至曙光医院、安达医院探视原告,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7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及天歌公司的意见。被告天歌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以交警队认定为准。被告曹鹏在被告天歌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肇事车辆系被告曹鹏所有。被告曹鹏主要工作场所为被告天歌公司内部及施工现场,其在案发时利用工作空隙外出办理私人事务,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被告天歌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就原告索赔项目:1、医疗费依法判决,自费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不应单独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90天;4、医疗辅助用品费,认可压力袜410元,轮椅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9年,原告系退休工人,其实际未因本次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发生减少,被告曹鹏家庭经济并不宽裕,要求酌情减少;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身包含护理费,原告又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相应期间的护理费,或者应直接减去相关发票的护理费,按一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另原告要求按每天2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过高,要求酌情减少,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的意见,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9年;8、日用品费,发票中只有日用品未列明具体项目的不予赔偿,列明具体项目但与原告治疗恢复无关的不予赔偿;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交卡充值发票未证明相关用途,停车费发票许多是连号的,原告也未给出合理解释,出租车费未说明乘坐人数、去处、办理事务,故无法判断出租车费是否为原告治疗康复所需,其中673元发票于事发前产生,与本案无关,出租车费发票金额从上百元至十几元不等,行驶距离远近不一,不符合一般家属探望病人的常理,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住院转院费用仅有2次,现对原告家属探望产生大量交通费用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同意按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的意见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财物损失中认可车辆损失5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衣物损失2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侵权应当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出险时间在保期内,如一并处理商业险,由法院审核保单原件,同意根据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其已先行支付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项目:1、医药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发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赔付金额,认可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真实性,自费费用不予承担,其中上海市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不予认可,交强险已先行支付抢救费10,000元,其余费用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医药费发票中发生;3、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90天;4、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户口本,如确属非农户口,认可按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否则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期限认可9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6、护理费同意赔付自出险日至开庭日的护理费并按45元/天计算;7、治疗辅助用品费、日用品费、伤残鉴定及律师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无此赔偿项目;8、交通费认可1,000元;9、财物损失费无相关鉴定报告和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252号门口,被告曹鹏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某小客车沿龚华路北向南停靠在龚华路252号门口后打开车门,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某的电动自行车沿龚华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原告车辆撞到被告曹鹏车辆驾驶室车门后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鹏就牌号为苏某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2012年11月5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曙光医院就诊,于当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8.5天,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当日转诊至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22,217.67元(含伙食费4,508元,共计住院309.5天)。审理中,原告表示保留自2013年9月11日起因发生后续治疗而向三被告索赔的权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曹成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伤者呈植物状态,每天靠鼻饲维持生命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已构成一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修理费为5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1,660元。原告遵医嘱购买压力袜,支出410元。原告另购买轮椅一个,支出768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2012年1月1日,被告曹鹏、天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曹鹏担任该公司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日用品费,提供总额4,611.80元的名为“日用品”的发票一组(无对应的物品明细或购物小票)、总额804.90元的名为“保鲜袋、护垫、成人尿布、纸尿裤、湿巾、卫生纸巾、抽取式卫生纸、搅拌机”等的发票一组。原告主张因伤后家属往返医院照料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交通费,提供总额9,537元的出租车发票一组(其中673元系事发前的发票)、金额2元公交车费发票一张、总额600元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费发票一组、总额672元的停车费发票一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险条款、出院记录、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安达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各种医疗费发票、处方单及外购药发票及购买小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收据及发票、各种日用物品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公交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共交通卡充值费发票、轮椅发票、压力袜发票及处方、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天歌公司“关于2012年交通费补贴政策”的通知、定损单、单位查帐申请单及银行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剩余部分由被告曹鹏全额赔偿。原告称被告曹鹏事发时系被告天歌公司职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鹏表示其事发时驾车办理私事、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歌公司否认事发时被告曹鹏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节争议未予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22,217.67元。其中伙食费4,50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17,70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90元,经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日,现主张按40元/天计算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辅助器具。原告遵医嘱购买压力袜,支出410元,系正当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轮椅,未提供相应医嘱或医院证明以印证原告因治疗或康复有此需要,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361,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其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需终身依赖护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其自事发当日(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并支出护理费21,660元,系正当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按每天2人、每人50元的标准计算为期9年的护理费计324,0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护理费确定为345,66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系事发前发生,三被告就其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长期住院,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探视原告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9、原告主张日用品费,其中总额4,611.80元发票无对应购物详单,本院无法确认该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组票据金额不予支持。经核算,总额804.90元发票的内容确系原告治疗康复及日常所需,本院确定日用品费804.9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00元,其中经定损的车辆损失500元可予确认,就衣物损失200元,因原告未予举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617,7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9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0元,共计627,909.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17,909.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曹鹏赔偿117,909.67元;残疾赔偿金36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45,66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761,3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剩余651,352元由被告曹鹏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9,8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曹鹏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该费用与其主张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相抵扣,还应支付原告110,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曹鹏应当赔偿原告779,061.67元,该费用与被告曹鹏已支付的73,500元相抵扣,被告曹鹏还应当支付原告705,561.67元。被告人民财保通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成龙人民币11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成龙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成龙人民币705,561.67元;四、驳回原告曹成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1,638.50元,由被告曹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通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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