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司朋刚与吴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朋刚,吴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司朋刚。法定代理人司绪江,系司朋刚父亲。被告吴怀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爱琴。委托代理人路磊。原告司朋刚诉被告吴怀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司绪江、被告吴怀斌、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朋刚诉称,张杰驾驶苏NF7x**重型普通货车与司朋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司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二人受伤。张杰驾驶的苏NF7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怀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朋刚的各项损失合计70475.22元。被告吴怀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怀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伤后90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6时10分,张杰驾驶苏NF74**重型普通货车沿贤官镇兴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刘路交汇的“T”型路口,右拐弯驶入万刘路过程中,刮撞路边同方向行驶司朋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司朋刚)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司朋朋、司朋刚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朋朋、司朋刚无责任。原告司朋刚受伤后同日入住沭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足背皮肤撕脱伤、左小腿挤压伤。原告司朋刚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司朋刚又到沭阳县中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两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司朋刚共支出医疗费58093.76元。原告司朋刚与另案的原告司朋朋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部分自愿均按50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张杰驾驶的苏NF7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怀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系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流水账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司朋刚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驾驶的苏NF7x**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怀斌,张杰系被告吴怀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怀斌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司朋刚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80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72天*18元/天)、营养费2220元(222天*1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5014.5元(150天*33.43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要求按总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朋刚的医疗费580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5014.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74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吴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寿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