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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姜英琳加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姜英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守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鲁娟,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英琳,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英琳加工草艺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姜英琳、泽源公司签订半成品水草篮子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英琳为泽源公司加工半成品带辫子水草篮子16000个,每个单价17.80元,交货期限2011年12月18日。该合同还以制式条款约定“加工方必须按工艺和样品生产,按加工合同要求的日期交货,如不按期、质量、数量交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加工方负责”。姜英琳主张,合同签订后姜英琳依约为泽源公司加工半成品水草篮子,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先后分36批根据泽源公司的要求将加工的半成品水草篮子16000个送往泽源公司指定的地点,其中有29批送往泽源公司指定的公司仓库,有7批送往泽源公司指定的平度市灰埠镇大官庄附近李昌辉开办的草艺品加工点,上述货款共计284800元,泽源公司先后给付姜英琳加工费19万元,尚欠94800元。泽源公司对姜英琳主张的送货时间及送货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姜英琳将其中的11205个半成品水草篮子送往泽源公司处,剩余的姜英琳直接送往加工方,姜英琳所加工的水草篮子中有10100个属于逾期交货。原审审理过程中,泽源公司对上述认可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主张泽源公司从未让姜英琳将加工的半成品水草篮子送往第三方进行成品加工,姜英琳提交的2011年1月12日、2月17日签名的收货单与本案无关。姜英琳则认为,合同签订前姜英琳从未给泽源公司加工水草篮子,2011年1月12日、2月17日二份收货单是在开具时出现笔误将“2012年”错写成“2011年”。姜英琳为证实其中有7批水草篮子是根据泽源公司要求直接送往第三方,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我与李昌辉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草艺品加工点,受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守泽委托为其加工成品水草篮子,期间姜英琳将水草篮子加工成半成品,然后由姜英琳或泽源公司将半成品送往我们开办的加工点,我方再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我自己共为姜英琳签收了4批水草篮子,我们的加工点本次共为泽源公司加工了大约16030个成品水草篮子。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受李昌辉、李某甲雇佣为其打工,期间受蒋守泽委托收到姜英琳送的半成品水草篮子2批。经质证,泽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泽源公司并未委托证人签收姜英琳送的水草篮子。原审审理过程中,泽源公司提起反诉,主张由于姜英琳逾期交货,致使泽源公司向西班牙客户逾期交货,造成泽源公司与西班牙客户签订的合同违约,为此泽源公司花费烘干费25250元、空运费30908元、向西班牙客户赔偿60476.22元、退回不合格水草篮子1134个计款42865.20元,因退货需要花费相关费用17000元,以上造成泽源公司经济损失176499.42元。为证实其主张,泽源公司提供了2011年10月17日与西班牙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莱州市宝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开具的收取烘干费25250元的收据一份、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30908元的空运费发票一份、与西班牙客户往来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经质证,姜英琳对泽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双方盖章或签名,且货物数量与交货时间与姜英琳、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泽源公司提交的烘干费收据,姜英琳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姜英琳将加工的半成品水草篮子交付第三方后需要成品加工,第三方加工后交付泽源公司,然后由泽源公司进行烘干,包装、出口,这是由水草篮子的性质所决定,因水草篮子在加工过程中是湿的,必须进行烘干,该费用即使实际花费,也应该由泽源公司自行承担。对泽源公司提供的航空费单据,姜英琳认为该发票只载明代理费为30908元,没有载明起运港、卸货港,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与第三方交付泽源公司货物相隔太久,无法证实泽源公司的主张。对泽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泽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电子邮件内容中的外文未翻译成中文,姜英琳不予质证。为进一步证实因姜英琳逾期交货导致花费烘干费,泽源公司提供了莱州市宝盛工艺品有限公司、莱州市奥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实草艺品行业的玉米皮包、麦草包以及水草包等通常情况下通过自然晾晒达到其干燥的目的,无需通过烘干处理。经质证,姜英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交货的事实,姜英琳表示认可,但认为交货时泽源公司并未因逾期交货提出异议,姜英琳将加工的半成品水草篮子交付平度的第三方,第三方在加工成品过程中因泽源公司提供的辅料缺少,导致第三方迟延交货,该责任应由泽源公司自行承担。姜英琳为证实其主张,补充提供了第三方李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方与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守泽)关于生产加工水草成品篮子16000只的有关事宜证明如下:农历2011年底交付蒋守泽成品15300只左右,由于泽源公司里布辅料不齐,导致剩余700只左右于农历2012年正月十五前交付。证明人:李某甲,2012年10月22日”。经质证,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姜英琳、泽源公司签订的加工草艺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泽源公司开始认可姜英琳所主张的16000个加工数量,在审理过程中虽对自认收取草艺品的数量及委托第三方收货的事实表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之前自认的事实,故对姜英琳向泽源公司交付半成品水草篮子16000个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姜英琳要求泽源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94800元,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姜英琳逾期交付给泽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姜英琳应于2011年12月18日向泽源公司交付加工定作物,而姜英琳先后共分36次向姜英琳交付水草篮子16000个,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其中有22次共计10746个水草篮子属逾期交货,每个篮子单价17.80元,逾期交付的篮子价值为191278.80元。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因姜英琳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但姜英琳违约逾期交货事实清楚,姜英琳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9日)至最后一次交货之日止(即2012年2月17日)按照逾期交货的定作物的价值19127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泽源公司损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泽源公司给付姜英琳草艺品加工费94800元。二、姜英琳赔付泽源公司经济损失3189.25元(计算方法: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以191278.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案件受理费5996.3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6916.39元,姜英琳承担1000元,泽源公司负担5916.39元。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泽源公司的回答可以看出,泽源公司实际上陈述只收到11205个篮子,同时对姜英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限姜英琳举证。该次开庭笔录记录泽源公司收到16000个篮子有误,泽源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就请求予以更正,要求播放第一次开庭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对证人李某甲出具收据上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泽源公司上述请求均置之不理,损害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姜英琳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泽源公司签名的记账联记载共有3739个篮子、存根联记载共有3011个篮子。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和存根联是开完票据后用来自己记账和保管备查的,不能作为支持姜英琳诉讼请求的证据。三、姜英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泽源公司委托李某甲、李某乙、熊帆在单据上签名收货。证人李某甲与姜英琳有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收篮子的数量,与姜英琳提交单据记载篮子的数量互相矛盾,不能认定。四、姜英琳提交的泽源公司转发给其的邮件一份,能够证明泽源公司就姜英琳逾期交货、质量等问题与其进行过协商,原审法院对上述邮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五、姜英琳补充提交的李某甲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五、从原审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姜英琳对泽源公司与西班牙客户所签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泽源公司明显不公。六、因姜英琳逾期交货,致水草篮子不能自然晾晒干燥,使泽源公司所增加的烘干费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泽源公司给付姜英琳加工费85351元。2.姜英琳赔偿泽源公司的经济损失116634.30元。姜英琳答辩称,一、原审庭审笔录是经泽源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的,不存在记录有误的情况。泽源公司上诉称庭审笔录记录有误,进而否认收取货物的数量和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姜英琳为泽源公司所供水草篮子的数量。三、泽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已自认了收货的数量和时间,称其中的11205个篮子送到泽源公司处,剩余的送到证人李某甲处加工成成品。泽源公司后来予以否认,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委托李某甲代收。四、姜英琳对泽源公司上诉所称证明逾期交货的邮件,以及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西班牙客户的合同,在原审庭审均提出了异议,已记录在卷。五、关于烘干费、空运费、违约金问题,姜英琳的意见与原审庭审质证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泽源公司与姜英琳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泽源公司只认可收到姜英琳为其加工的水草篮子11205个,其余送到第三方李某甲处的篮子,泽源公司不予认可,能否认定泽源公司已收货问题。本院认为,姜英琳系为泽源公司将水草篮子加工成半成品后,还需委托另外第三方为其加工成成品。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中称其是由李昌辉、曲学耀为其加工的最后工序,李昌辉系李某甲之夫。据此,能够认定李昌辉、李某甲夫妻为泽源公司加工了最后工序的水草篮子。李某甲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取了姜英琳的加工至半成品篮子的证言应予认定。泽源公司应向姜英琳支付16000个水草篮子的加工费,除其已支付19万元外,尚欠94800元,应予认定。关于泽源公司主张,姜英琳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和存根联不能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姜英琳提交的收款收据虽分有客户联、记账联、存根联,但其上的内容,均是记载了姜英琳向泽源公司交付篮子的数量,泽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应认定。泽源公司虽对收款收据的表面形式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否定记账联收款收据和存根联收款收据其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泽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泽源公司主张姜英琳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泽源公司主张因姜英琳逾期交货,其西班牙客户要求赔偿损失,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西班牙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客户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述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认证,存在瑕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泽源公司主张其赔偿西班牙客户的损失,不能认定。姜英琳与泽源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姜英琳作为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向泽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泽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如承揽人姜英琳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要求,水草篮子还需再进行烘干,泽源公司可以要求给姜英琳减少报酬或赔偿其损失,泽源公司接收了姜英琳加工完成的水草篮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定作物时提出质量异议,现泽源公司要求支付烘干费,本院不予支持。泽源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空运费,因其提交的证明支付空运费的单据,没有记载货物的名称,是否为本案加工水草篮子所支付,不能认定。综上所述,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39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泽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