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1、杨某某2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游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陈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等人(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某宾馆对面一门面内开设电游赌博室,并雇用被告人杨某在该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及收银等工作。该电游赌博室共有电游赌博机“打渔机”3台、“飞禽走兽”机1台、“苹果机”4台。2013年6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及参赌人员2人,查获赌资3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粟某、费某、龙某、夏某、吴某的证言,租房合同,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赌场、赌博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无自动到案情节,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板及主机8块;追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15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