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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汉录与被告庄立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录,庄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冯汉录,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庄立霞,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冯继勤,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原告冯汉录与被告庄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录、被告庄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录诉称,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带打浆车去为本村稻田地打浆。在被告庄立霞房子西侧经过时,被告不让原告经过,并恶语伤人,接着用石头将原告腿部砸伤,后又用棒子打伤原告腰部。原告立即报警,后感到腰部及腿部疼痛,17时左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八天,共花费医疗费314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43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元。被告庄立霞辩称,2013年6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带车要从我房子西侧种植着花生的地上经过,我为保护花生青苗而拦住了原告,因此原、被告才发生了冲突。我打人不对,但事出有因,所以我不认可赔偿。而且原告索要的赔偿中伙食补助过高,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都不是必须花费的;医药费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冯汉录带打浆车去为本村稻田地打浆。欲通过被告庄立霞房子西侧时,被告庄立霞上前阻止,并用石块、木棍等物将原告冯汉录打伤。同日,原告冯汉录因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53.7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桂玲陪护。董桂玲职业系农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本院依法自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西葛派出所调取的唐丰公(西)受案字(2013)3327号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立霞对原告冯汉录实施了侵害行为且产生了相应损害结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侵权关系。故被告庄立霞对原告冯汉录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综合认定为人民币3153.75元;对护理费损失,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等级,确认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综合确认为人民币297.3元;对伙食补助费损失,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60元;对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出院等具体情况,综合确认为人民币14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现任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四村党支部书记,其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未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伤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751.05元。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因未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汉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51.0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庄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