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东红与李树华、景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红,李树华,景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徐东红。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华。被告景雪林。被告李树华、景雪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负责人叶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红与被告李树华、景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有树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被告李树华及被告李树华和被告景雪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红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华、景雪林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未计入);并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华、景雪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华、景雪林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树华垫付原告医疗费6475.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树华、景雪林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景雪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华承担。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赔��金并向原、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被告李树华驾驶川A83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方向沿雪山大道往西岭大道方向行驶,原告徐东红乘坐由其丈夫陈有树驾驶的川A3F8**号“东威”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芙蓉小区出发,沿锦屏大道经西岭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在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与西岭大道交叉路口处,川A836**号车左转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头右前侧与川A3F8**号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徐东红及陈有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东红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顶部头皮血肿”,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75.19元(系被告李树华垫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前贰周护理人员壹名”。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东红及陈有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树华与被告景雪林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景雪林系川A836**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有树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374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52697元,车损1045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徐东红的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治疗费用扣除15%非社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请求对存在分歧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天数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后进行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华驾驶机动车与陈有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陈有树机动车的原告徐东红受伤致残。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李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徐东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景雪林作为川A836**号车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东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475.19元,应扣除15%非社保用药971.28元;原告徐东红误工费、护理费均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东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其误工费应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前贰周护理人员壹名”,同时参考原告的伤情(轻型颅脑损伤、枕顶部头皮血肿”),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时间应为入院时起的2周,即14天,故护理费为840元。川A836**号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有树(原告徐东红之夫)支付赔偿款63742.8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52697.80元,车损1045元),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4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6403.91元(不包括非社保用药部分),由被告李树华承担。因被告李树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应依被告李树华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6403.91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非社保用药971.28元,由被告李树华承担。被告李树华已垫付原告徐东红的医疗费6475.19元,在扣除由其承担的非社保用药971.28元后,由被告人保武侯支公司在总保险金内直接向被告李树华支付5503.9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红4740元,支付被告李树华垫付款550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