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傅永汉与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汉,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傅永汉,男。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法定代表人邹品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永汉与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康、代理审判员梁芳燕、人民陪审员赖观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拿大魁省转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加拿大魁省投资移民。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申请程序,原告应在面试通过后交纳投资款12万加元。若原告在递交联邦材料之后移民申请被拒,或原告汇款后两年之内(原告原因除外)未收到体检表或移民纸,被告将协助原告通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退还其投资款,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没有顺利退款,由被告负责在60日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申请程序,原告应在面试通过后向加拿大魁省交纳投资款12万加元。根据2008年4月28日汇率,加元:人民币为1:6.9671,原告的12万加元的投资款折算成人民币为:(120000加元×6.9671)×1.003×1.01=846946元人民币,其中手续费0.3%,汇率浮动金1%。该款由原告先汇入被告指定的邹森智建设银行的账户,再由被告汇款到MCA基金公司。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地。2008年5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846946元人民币投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邹森智,账号:11015499801303218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城建专业支行奥体分理处)。汇款后,2008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张HSBC基金出具的收条确认HSBC基金收到该投资款。2011年3月8日,加拿大领事馆香港移民部认为原告不符合加拿大移民的要求,拒绝了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签证申请,并告知原告将在六个月内收到退还的投资款。但是至今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退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并委托律师于2012年7月27日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促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加拿大魁省转款担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加拿大魁省移民投资款人民币846946元;支付利息56564.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投资款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l、加拿大魁省转款担保协议书(2008.04.21),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办理加拿大魁省移民事宜,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中请程序,原告在面试通过后向加拿大魁省交纳投资款12万元加币,汇入HSBC基金账户,若原告的移民申请被拒,被告协助原告通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退款,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没有顺利退敕,由被告负责在60日内退还乙方已投款项;2、协议书(2008.05.06中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申请程序,原告在面试通过后向加拿大魁省缴纳投资款12万元加币(折合人民币约846946元),原告将该款汇入指定的账户后由被告收到后二个工作曰内汇入MCA基金公司。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汇丰融资(加拿大)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08.05.06英文、中文),拟证明HSBC基金于2008年5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2万加元,4、魁北克甄选证明(2008.05.20.法文、中文),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于2008年5月20日获得了魁北克甄选证明;5、魁北克甄选证明附件(2008.05.20.法文、英文、中文),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于2008年5月20日获得了魁北克甄选证明;6、拒签信(2011年3月8日,英文、中文),拟证明加拿大领事馆认为原告不符合加拿大移民条件,拒绝了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申请,通知原告将在6个月内收到退回的投资款;7、信件(2011.04.06),拟证明被告发邮件通知原告签署退款声明书;8、退款声明书(2011.10.23),拟证明被告确认接受加拿大联邦移民局移民拒签事宜,不再申诉,要求基金公司退回已投资款项,9、律师函及送达凭证(2012.07.27),拟证明被告拒绝退回原告846946元投资款,原告催促被告依约履行该义务。补充证据:l、协议书(2006.04.24.中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境外合作方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申请,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原告采取支付利息的投资移民方式承担不超过12万元加币的利息,如原告无法获得投资移民签证,该款项全部追回原告,争议解决地在广西南宁市;2、协议书(2006.10.20.英文、中文),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依据被告要求在南宁市签署一份授权委托忖,委托被告境外合作方亨瑞环球咨询公司的HeilongZou代表原告申请加拿大永久居留权。3、准备签发魁北克省资格甄选证书的通知(2008.02.27法文、英文、中文),拟证明加拿大魁北克移民局驻香港办事处于2008年2月27日通知原告110天内将投资款转到签约的投资基金公司。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主要内容是相关咨询服务。因此合同解除是以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条件,被告已经完成相关服务内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我方提供了相关服务,已经进入到原则通过移民申请阶段,最终未通过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资料存在欺诈性,原告提供真实性材料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基础,我方不应对此负责任;3、原告对移民局退还款项的通知存在误解,移民局退还的是登陆费,并非投资款。被告也积极与加拿大魁省移民部门沟通,加拿大魁省移民部门同意退还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2007)桂南证字第07000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最终导致原告移民申请被拒绝;2、公证书(2007)桂南证字第07001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最终导致原告移民申请被拒绝;3、公证书(2007)桂南证字第07002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最终导致原告移民申请被拒绝;4、加拿大驻香港总领事馆的信函,拟证明加拿大驻香港总领事馆2009年8月28日发函称:该领事馆发现原告隐瞒了其一直系执业律师的工作经历并且涉嫌欺诈,该领事馆的签证官对原告的信用严重质疑,而且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真实性严重质疑,要求原告做出相应解释。正是上述原因导致原告申请被拒签;5、公证处收费明细表,拟证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向公证处申办工作证明等公证书的事实,6、公证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办理公证书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是委托台同还是服务合同?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是否有事根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9,及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是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对其在该公证处缴纳的费用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2009年9月28日加拿大驻香港总领事馆的信函,该信函内容为拒签原告的移民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信件(2011.04.06),证据8、退款声明书(2011.10.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7信件是加拿大亨瑞国际咨询集团公司南宁办事处黄纪婷发给原告的函件,告知原告签署相关文件请基金公司尽快返还投资款项。证据8是原告向香港移民处申请退还投资款项的函件。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9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及其境外合作方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申请,并接受相关服务。被告向有关提供相关信息咨询;协助指导原告准备申请文件、负责整理、审核相关文件并向加拿大移民局的递交;向原告推荐加拿大投资机构,并指导原告签订投资(贷款)协议等;确保原告采用支付利息的投资移民方式应承担的利息不超过12万加元。多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如无法获得投资移民签证,该款项全部退回原告。被告确保原告及其家属(妻子、儿子)能够获得加拿大移民局批准移民申请。原告确保被告为其移民申请唯一申请代理人,办理移民的服务费为人民币4万元。在一个获得移民签证并登陆加拿大后一次性支付。若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申请被拒,被告可按已完成工作量,向原告追索相关费用。个人原因限定如下1、中途退出申请;2、未按移民程序要求履行手续;3、已获得移民签证,但在规定时间不按约定登陆加拿大。200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全权委托被告办理移民手续。2008年2月27日,加拿大驻香港总领事馆向原告发出《准备签发魁省资格甄选证书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拿大魁省转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加拿大魁省投资移民。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申请程序,原告应在面试通过后自行向HSBC基金交纳投资款12万加元。若原告在递交联邦材料之后移民申请被拒,或原告汇款后两年之内(原告原因除外)未收到体检表或移民纸,被告将协助原告通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退还其投资款,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没有顺利退款,由被告负责在60日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加拿大魁省移民申请程序,原告应在面试通过后向加拿大魁省交纳投资款12万加元。根据2008年4月28日汇率,加元:人民币为1:6.9671,原告的12万加元的投资款折算成人民币为:(120000加元×6.9671)×1.003×1.01=846946元人民币,其中手续费0.3%,汇率浮动金1%。该款由原告先汇入被告指定的邹森智建设银行的账户,再由被告汇款到MCA基金公司。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为管辖地。2008年5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846946元人民币投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邹森智,账号:11015499801303218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城建专业支行奥体分理处)。汇款后,2008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张HSBC基金出具的收条确认HSBC基金收到该投资款。2011年3月8日,加拿大领事馆香港移民部认为原告不符合加拿大移民的要求,拒绝了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签证申请,并告知原告将在六个月内收到退还的投资款。但是至今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退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并委托律师于2012年7月27日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催促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加拿大移民手续,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收取费用,因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确保原告及其家属(妻子、儿子)能够获得加拿大移民局批准移民申请。原告应在面试通过后向加拿大魁省交纳投资款12万加元。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12万加元折合人民币846946元投资款。2011年3月8日,加拿大领事馆香港移民部认为原告不符合加拿大移民的要求,拒绝了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签证申请,并告知原告将在六个月内收到退还的投资款。因原告的申请被加拿大移民局拒签,被告无法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根据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拿大魁省转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在递交联邦材料之后移民申请被拒,或原告汇款后两年之内(原告原因除外)未收到体检表或移民纸,被告将协助原告通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退还其投资款,若HSBC基金及加拿大魁省移民局没有顺利退款,由被告负责在60日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2011年3月8日,加拿大领事馆香港移民部认为原告不符合加拿大移民的要求,拒绝了原告移民加拿大的签证申请,并告知原告将在六个月内收到退还的投资款。因此加拿大领事馆香港移民部应当在2011年9月8日后将投资款退回给被告。被告应当在60日内退回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8日后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款项退回,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该款项是办理移民的手续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当按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傅永汉846946元;二、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傅永汉存款利息,以84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付,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傅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被告北京亨瑞同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