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磊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正。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委托代理人:胡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磊。委托代理人:高丽。委托代理人:高钟文。再审申请人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纸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纸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高磊“于1993年11月1日经招工体检合格进入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判认定纸品公司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关系违法,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1.纸品公司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的信件到达在前,高磊的通知信件到达在后;2.纸品公司在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3.纸品公司在终止与高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无需进行所谓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存在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三)有新证据证明高磊已于2009年2月与绍兴市越城包装印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高磊与纸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纸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磊提交意见称:(一)高磊在纸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3年11月1日起算,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招工录用表、招工体检表和高磊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表等证据均在纸品公司处,纸品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一、二审中未能就上述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高磊进入纸品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3年11月1日正确。(二)纸品公司在高磊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强行与高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二审认定纸品公司终止与高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三)纸品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案中已经提交了本案的所谓新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对该份所谓新证据应予驳回。综上,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纸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一、二审认定高磊于1993年11月1日进入纸品公司工作有无不当。高磊主张其于1993年11月1日进入纸品公司工作,并以可以证明上述主张的招工录用表、招工体检表及由其本人填写的个人简历表等证据均由纸品公司持有,其难以提供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向纸品公司调取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依高磊申请向纸品公司调取上述证据时,纸品公司表示因手续不完备及经办人离厂等原因无法提供。二审中,纸品公司提供了1994年10-12月、1995年1月的工资表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认为高磊是1994年11月1日才进入纸品公司工作的主张,因该工资表系由其单方制作,高磊对此又不予认可,二审对此未予采信。鉴于纸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高磊于1993年11月1日进入纸品公司工作并无不当。(二)一、二审认定纸品公司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有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经查明,高磊在纸品公司工作期间,工作部门分别为彩印车间、生产线车间等可能接触噪音危害的部门;纸品公司给高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反映其明知高磊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重度耳聋、视神经萎缩、黄斑变性等疾病。但是,纸品公司解除与高磊的劳动合同时,未对高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在收到高磊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信函后,仍然通知高磊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纸品公司称其在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时无须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存在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纸品公司称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高磊处在前,高磊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信函到达纸品公司在后,该事实并不影响对纸品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综上,一、二审认定纸品公司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纸品公司解除与高磊的劳动合同时,高磊在纸品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其要求与纸品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纸品公司认为其终止与高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不存在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主张,于法不符,难以成立。(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能否证明高磊因与绍兴市越城包装印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致其与纸品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纸品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高磊已于2009年2月与绍兴市越城包装印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高磊与纸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已终止。经审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反映高磊于2009年2月开始在绍兴市越城包装印刷厂工作,但未与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厂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高磊已于2009年1月18日、3月10日两次致函纸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与纸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与纸品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因此纠纷成讼,故仅依据上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难以认定高磊因与绍兴市越城包装印刷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致其与纸品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综上,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黎明审 判 员 章青山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