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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施丽娟与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娟,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施丽娟,女,1981年4月生,汉族。被告胡克定,男,1955年11月生,汉族。被告王瑞芳,女,1957年9月生,汉族。被告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鲁溪村许巷。法定代表人胡克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丽娟与被告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娟诉称,胡克定与王瑞芳系夫妻关系,胡克定系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定与我父亲是朋友关系。通过我父亲的关系,三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从镇江市中山东路中国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三被告在该银行出具借条给我,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分,借款人胡克定、王瑞芳签字,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分,借款人胡克定、王瑞芳签字,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均未辩称。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丽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胡克定、王瑞芳、镇江润丰塑胶制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洁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