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陈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施林宝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赵元喜、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宝,赵元喜,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仪征荣升工艺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陈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施林宝。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喜。被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江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投资人潘友桃,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裕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林宝与被告赵元喜、扬州江顺公司、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扬州江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家科、姚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施林宝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被告扬州江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扬州江顺公司承建其生产楼工程,同年4月26日,被告赵元喜以被告扬州江顺公司仪征荣升工艺品厂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生产楼的木工项目,工程价款总额为43306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图纸增加工程价款20000元。现原告均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扣除被告赵元喜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430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元喜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43060元及利息15855.80元,被告扬州江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和扬州江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赵元喜以扬州江顺公司��征荣升工艺品厂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赵元喜出具的工程变更明细表一份;施林宝出具的收条三份、仪征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一份、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赵元喜2012年4月签订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程安全、经济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扬州江顺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于2012年4月28日与仪征市荣升工艺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承包人应为赵元喜,赵元喜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具体如果操作,我公司并不清楚。实际上赵元喜直接承包了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的工程,应当由赵元喜和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向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辩称,涉案工程在施工活动过程中,系由扬州江顺公司委派赵元��与我厂具体协商,我厂与赵元喜对工程的承包款已进行决算,且我厂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元喜向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出具的领取工程尾款19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扬州江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开票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扬州江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人蒋某、杨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赵元喜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赵元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仪征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职员康盛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向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现金缴款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扬州江顺公司与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扬州江顺公司承建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生产楼,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52288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赵元喜以扬州江顺公司仪征荣升工艺品厂项目部名义将该生产楼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林宝,约定总造价为43306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赵元喜与原告施林宝协商增加工作量计20000元,以上合计453060元。后被告赵元喜通过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给付原告310000元,尚欠14306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扬州江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元喜以扬州江顺公司仪征荣升工艺品厂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赵元喜出具的工程变更明细表、由施林宝出具的收条、仪征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赵元喜2012年4月签订的结算协议、扬��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安全、经济承包合同、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提供的赵元喜向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出具的领取工程尾款19万元的收条、扬州江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开票付款情况说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与扬州江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赵元喜所作的调查笔录、向仪征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职员康盛琴所作的调查笔录、向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现金缴款单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施林宝与被告赵元喜签订的木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总价款为43306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20000元工程量,实际施工价款为45306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且自认被告赵元喜已通过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给付原告310000元,故应确认被告赵元喜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060元,被告赵元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元喜给付1430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提供的扬州江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开票付款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对赵元喜、康盛琴所做的调查笔录和从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元喜以扬州江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元喜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却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被告扬州江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赵元喜与被告扬州江顺公司各自实行独立核算,且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或者人事任免等手续,应当认定被告赵元喜与被告扬州江顺公司为挂靠关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扬州江顺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赵元喜实际施工,导致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故被告扬州江顺公司应对赵元喜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扬州江顺公司称其与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承包人应为赵元喜,应当由赵元喜和仪征荣升工艺品厂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不予采信。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厂与实际施工人赵元喜就建设工程已结算完毕,无欠付款项,故原告施林宝要求被告仪征荣升工艺品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元喜承担利息1585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给付没有约定,可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施林宝工程款14306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4306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依法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赵元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被告扬州市江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