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爱国与被上诉人殷天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爱国,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天群,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上诉人龚爱国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爱国,被上诉人殷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信阳市浉河区海虹汉都小区A座四层楼购买商品住宅房,原告为402室,被告为401室。在被告接收房屋时,开发商所安装被告的房屋安全门向室内开关,原告的房屋安全门向室外开关,被告为此向开发商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安装向外开房屋安全门未果,2011年8月份,被告装修房屋时自行将房屋安全门改为向外开,对原告出行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房屋安全门按开发商房门设计要求向内开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改装开发商按图纸设计已安装好向内开的房屋安全门向外开门,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对此产生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安全门原状向内开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不清楚产生纠纷的原因,要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家向外开的房屋安全门恢复该商品住宅楼开发商设计的图纸要求房屋安全门向内开。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爱国负担。龚爱国上诉称,本人所住的房屋与判决书所诉楼层事实不符,本人一审时已经由答辩状的书面形式做出说明,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殷天群口头答辩称,我们一个单元32户房屋的结构相同,上诉人改门,影响了我的出行,万一发生火灾地震,401打开门我就出不去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开发商按图纸设计已安装好向内开门的房屋安全门向外开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出行,亦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龚爱国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浉河区人民法院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对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龚爱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连振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爽—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