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细花、周多与辛飞界、何松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花,周多,辛飞界,何松坤,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张细花。原告:周多。法定代理人:张细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辛飞界。被告:何松坤。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代表人:程运甫。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代表人:陈文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细花、周多诉被告辛飞界、何松坤、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两原告自接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