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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清海与魏鹏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海,魏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郭清海,又名郭青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鹏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郭清海与被告魏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魏鹏新以经营大酒店经济紧张为由,通过白壁镇晋小屯李海臣牵线,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魏鹏新当时即给原告写下借据。2012年元月被告魏鹏新偿还1万元,2012年7月偿还7000元。余额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鹏新都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万元。被告魏鹏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鹏新以经营大酒店经济紧张为由,通过安阳县白壁镇晋小屯李海臣牵线,在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郭清海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魏鹏新并于同日向原告郭清海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部门:郭青海,时间:2011年8月17日,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魏鹏新”。后经原告郭清海催要,被告魏鹏新分别于2012年1月和7月偿还原告郭清海借款1万元和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郭清海借款3.3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清海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魏鹏新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郭清海写下借据并收取原告郭清海人民币5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郭清海要求被告魏鹏新偿还余下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清海借款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魏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审 判 员  侯凤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