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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4号被告人庞甫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庞某进与被告人庞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因房屋等问题发生过争执。2013年6月1日1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铁匠村坡脚垌处,庞某进把自家农田里的杂草、石块捡起放在与庞某某责任田相邻的田埂上,庞某某认为妨碍到其通行,遂提出异议,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各持手中的铁铲对打,庞某进、庞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进主要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及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从损伤形态看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庞某某主要为左眼上额头部、左手小臂靠大臂弯处和肚脐上腹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反映事情的经过。同年6月26日,庞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传唤到公安机关与庞某进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公安机关遂将庞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在庞某某家中缴获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庞某进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伤势照片、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活体损伤鉴定回执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卢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庞某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庞某进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元,被害人庞某进愿意谅解被告人庞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庞某进全部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