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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张焕敏、赵立军、赵利民、邢台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焕敏;赵立军;赵利民;邢台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负责人张建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李磊,均为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敏,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民,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北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李朝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敏、被上诉人赵立军、被上诉人赵利民、被上诉人邢台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马旅游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李磊,被上诉人张焕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上诉人赵立军、赵利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军,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1时25分,王长江驾驶黑BJ67**/黑BG2**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太)358KM+300M处,与赵立军驾驶冀冀E378**型客车,付永华驾驶晋晋C185**晋晋C28**代进军驾驶鲁C鲁C473**货车,李哲驾驶辽C辽C967**C辽C67**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黑BJ黑BJ67**G黑BG2**挂货车王长江,冀E**冀E378**驾驶人赵立军、乘车人马香玲、王彦申、李江敏、张焕敏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军、张焕敏、王彦申、李江敏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9月24日原告张焕敏就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后于9月26日住院治疗,10月3日出院。出院病历记录腰1椎体压缩骨折,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出院后绝对卧床,床上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隆尧县医院自负医疗费1321元。张焕敏举证在三缘大药房购买药品单据一张,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张焕敏举证10月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腰1椎体压缩骨折,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建议休息三个月,待能够自由翻身时治疗眩晕,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认为诊断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张焕敏举证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张焕敏提交了晋中通宇建筑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证明,证明张焕敏在其工地做力工,2012年8月份工资2900元,工时29天。被告认为其不真实系伪造。另查明,赵立军、赵利民共同经营事故车辆,赵利民将车挂靠在天马旅游公司名下,冀E**冀E378**天马旅游公司名义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限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赵立军、赵利民举证已为张焕敏垫付医疗费14193.54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焕敏与天马旅游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天马旅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将张焕敏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在运送途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天马旅游公司为乘客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张焕敏的损失。对于张焕敏的损失,被告主张张焕敏在三缘大药房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张焕敏证明休息三个月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应结合病历医嘱酌定休息为两个月;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张焕敏举证力工月工资3000元合理,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张焕敏损失:医疗费1321元,检查两天,住院七天,护理费700元,误工69天,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合计9971元。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免赔额予以采信,其免赔部分由天马旅游公司和赵立军、赵利民共同负担。天马旅游公司辩称只是挂靠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张焕敏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机动车辆保险第三方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第三方交强险、商业险等,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增加了张焕敏诉累,不予采信。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代位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焕敏各项损失8974元。二、赵立军、赵利民、邢台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张焕敏997元。三、驳回张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公司如果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项目,将赔偿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3)、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死亡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伤残保险金额。我公司只是应当在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4)、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存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方责任,应由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先行理算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焕敏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正确的,其诉讼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张焕敏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可以向上诉人提出请求,并获得赔偿。(3)、在本案中,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40万元,不仅包括死亡事故赔偿,也包括伤残事故赔偿。(4)、上诉人主张涉案损失先由第三方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立军、赵利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焕敏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为:同意被上诉人张焕敏的答辩意见。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未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履行保险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诉讼双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焕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正确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诉讼各方对于涉案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以及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无异议。(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我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从而主张自己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明确赋予了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即赔偿权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焕敏是在客运途中受到的人身伤害。而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焕敏为了更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将承运人天马旅游公司与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上诉人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同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既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又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邢台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由于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使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之间存在着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天马旅游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对被上诉人张焕敏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应当先由第三方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由案外人交通事故肇事车司机王长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5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存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方责任,应先行理算和赔付第三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在赔偿限额内的不足部分我司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可以在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伤残保险金额,我公司只是应当在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是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其他误工费等法定损失费用不服而提起上诉。其提出在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中约定:人员伤亡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保险金额为38万元,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因此认为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伤残保险金额,我公司只是应当在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以上所约定的该条款可以看出,乘车人员的“伤”与“亡”均应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上诉人在特别约定条款后半部分中,又将伤残赔偿排除在了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之外。其实质是保险人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否定了保险合同条款,改变了保险责任范围。鉴于保险责任系保险合同中最具有关键意义的内容,保险责任的范围也是直接影响投保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因素之一,并且在我国现有的保险管理体制中,其设置直接与主管部门监管的费率相联系。因此,变动保险范围属于变更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应适用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对拟变更内容进行专门的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新的合同补充协议,再依照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在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为了全面实现合同目的,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就一些保险危险程度大、不可抗拒且不合理的危险情况以及容易发生道德风险的情形予以排除和明确,其目的是为了更公平、合理、明确的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保险人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去否定和改变作为保险合同基本要素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允,属于保险人利用提供格式合同的优势地位滥用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本案所涉“特别约定”条款进行“生效”审查,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该条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合同内容,应按无效条款处理。因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仅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医疗费用,而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等法定损失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在人员伤亡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应当依照原审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焕敏各项损失897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茂审 判 员  朱风庆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