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翟永春与石明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春,石明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翟永春,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石明晖,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翟永春与被告石明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明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永春诉称,原告一直在北京打工,做橱柜工作。2010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打造橱柜,总货款29971元。2010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打造的橱柜完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明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石明晖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橱柜款¥21000.00,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出具欠条后,石明晖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永春与石明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石明晖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翟永春持欠条要求石明晖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永春橱柜施工图纸6张以及其所称石明晖书写的地址1张,要求石明晖给付货款,因证据没有石明晖的签字或盖章,且翟永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施工图纸上所涉及货物与石明晖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永春货款二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翟永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翟永春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明晖负担三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石明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