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山水与吴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水,吴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吴山水,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德谋,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山水因与被告吴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水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被告吴进成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水诉称,被告吴进成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整。其中40万元的借款约定一年到期还清,利息每个月8000元;12万元的借款约定一年内到期还清,如未还清月利息2%,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进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进成辩称,本案52万元借款主要是由两笔借款构成。本案借款是通过多次换条由本金加上未还的利息而来的,实际上借款本金合计只有27.6万元。其中40万元借条是由2003年6月13号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上200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再通过七次换条,即将本金加未还的利息,最后变成现在的借款40万元;12万元借条是由2004年12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加上未还的利息,通过五次换条,变成现在的借款12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2.38万元,现只欠原告5.22万元。本案借款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的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来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进成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吴山水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其中借款4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个月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1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如未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吴进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进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进成于2011年6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吴山水借款人民币52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个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约定到期如未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有被告吴进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进成主张,本案52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多次换条,由本金加上未还的利息利滚利后换条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7.6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2.38万元,现只欠原告5.22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吴进成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进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山水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吴进成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吴山水预交,被告吴进成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山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