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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军、陈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军,陈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梅,女,成年,汉族。。被告:张永军,居民。被告:陈为军,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军、陈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军、陈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张永军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10万元,由被告陈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2日,然被告不守信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65507.11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507.11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张永军、陈为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2日,月利率8.85‰,逾期上浮50%;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为军为被告张永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2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军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65507.1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永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永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被告张永军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偿还借款本金65507.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为军为被告张永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为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507.1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陈为军对上述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为军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