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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喻海建与刘庆南、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海建,刘庆南,潘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喻海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庆南,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小云,女,1970年2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刘庆南、潘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海建与被告刘庆南、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海建、被告潘小云、被告刘庆南、潘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海建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以新房装修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则不计利息,3个月内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且以正在装修的冷新居委会新房做抵押,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南、潘小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庆南、潘小云承担。原告喻海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潘小云、刘庆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肖春华与被告廖胡源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春华于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日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日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15日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春华与被告廖胡源于2005年1月6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国家1年期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胡金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的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那么在原告找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按国家1年期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的,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那么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1年10月起开始计算。被告肖春华在原告胡金玉处借款时,被告肖春华与被告廖胡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胡金玉要求被告廖胡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肖春华、廖胡源向原告胡金玉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肖春华、廖胡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