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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龙金农与洪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春华,龙金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南京市鼓楼区商务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农。上诉人洪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龙金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215号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龙金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洪春华向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同志人民币四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2日如期归还。借款人洪春华、担保人龙金农”。借款到期后,因洪春华未能归还,龙金农于2012年8月5日代为归还了向王甲的借款。2013年5月,龙金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洪春华归还上述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龙金农陈述,钱是通过王甲拿的,当时拿了36000元,其向王甲归还了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洪春华与王甲在达成借款合意后,向王甲出具了借条,王甲也实际提供了借款,并由龙金农提供了担保,应当认定王甲与洪春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因龙金农庭审中自认当时拿到现金36000元,洪春华对此亦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借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36000元。因王甲在借款时已经明确,借款的合意是其与洪春华之间达成的,书写借条亦是洪春华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洪春华将借款给谁使用,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其与王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洪春华认为其非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龙金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春华追偿。作为借款人,洪春华应归还的金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因此,洪春华应当向龙金农归还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洪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龙金农36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龙金农负担40元,洪春华负担360元。宣判后,洪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人是赵某某所经营的电玩城。当时借钱时其并没有经手过钱,是王甲直接把钱给了赵某某,之后又给了龙金农。龙金农也不是担保人,“担保人龙金农”几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金农口头答辩,2012年7月2日,赵某某经营的电玩城缺几万块钱,让他想办法,他和赵某某说由于赵某某欠钱太多,再让他借他不可能借,除非别人打借条。最后说由洪春华借,他与洪春华到了三牌楼王甲的花店,洪春华打了借条。之后与洪春华、赵江海等人到了新街口蓝湾咖啡店,王甲要求担保,不担保就不借,当时洪春华也在现场,所以他就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王甲就出借了36000元。到期后,他已经把钱还给了王甲。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春华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2012年8月5日,王甲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2日洪春华借我肆万元整,由担保人龙金农于2012年8月5日已还清。2013年7月23日下午,原审法院曾向王甲做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王甲陈述:她借钱是给姓洪的,这钱龙金农已归还,2012年8月5日的证明是她所写。二审庭审中,洪春华出具了赵某某所书写的二份证言材料,一份是2012年7月18日写的收款证明,一份是2013年8月8日写的借款说明。证明这钱是赵某某的公司所借,不是洪春华所借。龙金农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春华是否应返还龙金农3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春华向王甲出具借条,龙金农为担保人,该事实由洪春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至于洪春华所述在出具借条时担保人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龙金农陈述是在之后王甲要求提供担保时,即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要求龙金农所写,对于该事实洪春华并未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龙金农担保事实存在并无不妥。在洪春华出具借条当日,王甲给付了36000元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洪春华与王甲之间并无不妥。洪春华认为该借款系为赵某某所借,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洪春华如何使用所借款项,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事实。王甲已在原审法院明确龙金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归还,现龙金农有权向债务人洪春华主张返还其给付王甲的借款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数额为36000元的基础上,判决洪春华应返还龙金农3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洪春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洪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