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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连梅与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梅,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01号原告:吴连梅,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受权,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后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连梅与被告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告宫受权,被告人保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陈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梅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原告乘坐丈夫秦东的鲁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宫受权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在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13天。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受权负次要责任。被告宫受权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789.1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914.42元、误工费11330元(103天*110元/天)、护理费3346.80元(111.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5789.12元,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受权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受权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我投的是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个人承担。被告人保龙口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共有4人受伤,恳请法院给案外人留出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宫受权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泳汶河西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案外人秦东驾驶的鲁FQW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鲁XXX**号小客车的秦静(已另案处理)、原告吴连梅受伤,后秦东驾驶的小客车向东北方向侧滑过程中,将路口东面的行人李相彬、张秀平(均另案处理)撞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2)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受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连梅、秦静、李相彬、张秀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吴连梅伤后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7914.42元。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脑外伤后反应;3、右眼挫伤;4、创伤性球结膜下出血;5、右眼视网膜震荡。原告吴连梅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20元。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吴连梅个人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吴连梅因交通事故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3、建议伤后需一人陪护30天;4、吴连梅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吴连梅预交。还查明,原告吴连梅伤前居住在莱阳市东都花园12号楼2单元301室属城镇居民。原告伤前系莱阳市九龙山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吴连梅伤后由其丈夫秦东护理,秦东系莱阳市九龙山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46.67元。又查明,案外人秦静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47.66元。秦静的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1091.10元(已另案起诉)。案外人张秀平伤后住院81天,花医疗费26968.70元。张秀平的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已另案起诉)。案外人李相彬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5991.70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宫受权垫付,被告宫受权声明愿放弃该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相应份额的主张,由其个人自行承担。2013年9月25日李相彬在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2号案中书面声明:其它损失愿全部放弃主张。另查明,被告宫受权系鲁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莱阳市公安局龙门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吴连梅的居住证明,莱阳市九龙山茶厂出具的原告吴连梅及护理人员秦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宫受权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受权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案外人秦东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吴连梅、案外人秦静、李相彬、张秀平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案外人秦东、被告宫受权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事故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宫受权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吴连梅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连梅、案外人秦静、张秀平、李相彬4人受伤,审理过程中,被告宫受权已将李相彬的医疗费用全部垫付并声明放弃对该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份额的主张,且李相彬愿放弃其他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莱阳市公安局龙门路派出所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对原告吴连梅的户口性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51510元(25755元/年*20*10%)。原告吴连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程度是十级,未达到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连梅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103天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期间应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即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吴连梅花费医疗费7914.42元,因该花费医疗费数额占吴连梅、秦静、张秀平三人医疗费用总额的18.96%(7914.42元/(7914.42元+6847.66元+26968.70元)],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龙口公司承担10000元*18.96%计1896元,剩余6018.70元。原告吴连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数额为64876.6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34.57%{吴连梅64876.67元/(张秀平117410元+吴连梅64876.67元+秦静5331.10元)即38027元、余额26849.67元。由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8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计38027元,共计399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6018.70元、伤残赔偿金268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34758.37元,由被告宫受权承担30%计10427.51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连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9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受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吴连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427.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798元,被告宫受权承担60元,原告吴连梅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