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东广才村委会与被告张为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馆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广才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风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为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运。与被告张为友系亲戚关系。原告东广才村委会与被告张为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广才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风文,被告张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新农村建设住房一处,面积215.94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500元,合款10797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付款67970元。剩余40000元房款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款,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4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7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欠款40000元属实。因原告所卖房屋有质量问题,且上级政府给购房户的补贴已拨付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房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新农村建设住房一处,房款共计1079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付款67970元,2012年12月20日前将剩余40000元房款付清,逾期不付款,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后被告称上级政府给购房户的补贴已拨付给原告,且购得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故不应再支付原告房款。原、被告争执未果,以致成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颁发的权属证书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告向被告出售房屋,依法应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售的房产未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或待售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明,该房产属集体土地上新农村建设住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新农村建设住房买卖如何适用法律,保护出卖人、买受人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范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当事人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馆陶县柴堡镇东广才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