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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离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虽曾酒后殴打过原告,但并非原告所述的严重。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曾于酒后殴打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再次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理应彼此尊重,共同珍惜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由于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理应及时改正。只要双方多顾念子女的利益,被告改正缺点错误,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现虽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