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康金宝诉郭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宝,郭凤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宝,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洪龙,男,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康金宝因与被上诉人郭凤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金宝之委托代理人王洪龙,被上诉人郭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郭凤霞系经营天津市静海县秀水坊烟酒商行烟酒生意的业主。从2011年6月左右开始,康金宝在郭凤霞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秀水坊烟酒商行购买烟酒等货物。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拖欠郭凤霞烟酒款43461元。后康金宝向郭凤霞支付了7000元的烟酒款,下余烟酒款36461元康金宝至今未支付给郭凤霞。为此,郭凤霞起诉,要求康金宝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3461元;诉讼费用由康金宝负担。康金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郭凤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康金宝打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康金宝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欠静海县秀水坊烟酒商行烟酒款43461元。一审法院认为,康金宝在郭凤霞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秀水坊烟酒商行购买烟酒等物,郭凤霞亦将康金宝所需货物交付给康金宝,双方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郭凤霞将康金宝所需货物交付给康金宝,康金宝应依约将所欠款项支付给郭凤霞,而不应迟迟不予支付,其行为与法相悖,故郭凤霞要求康金宝立即给付拖欠货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康金宝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凤霞烟酒款36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康金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郭凤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其本人系经营饭店生意的个体业主,原来曾经与被上诉人郭凤霞有过买卖烟酒的业务关系,但都是现货交易钱物两清,不存在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两年期间的往来欠款事实,被上诉人郭凤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欠条及欠条内容均为被上诉人郭凤霞自行编造,签名也非上诉人康金宝本人书写。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郭凤霞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康金宝对涉诉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询,上诉人康金宝不能提供涉诉欠条上即2013年1月10日左右相近时间本人签名的鉴定样本,致使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另上诉人康金宝在一审三个月的审理期间亦未向一审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凤霞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康金宝与被上诉人郭凤霞存在烟酒买卖关系。现被上诉人郭凤霞主张上诉人康金宝拖欠其烟酒款36461元,并提供上诉人康金宝签名的欠条为凭,上诉人康金宝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康金宝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此提出鉴定申请,但不能提出相应的鉴定样本,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基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存在,所做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康金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