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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祥芬与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贻铮、何洪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芬,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贻铮,何洪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祥芬,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铮,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净,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原告张祥芬与被告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王贻铮、何洪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芬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林、被告王贻铮的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芬诉称:2011年7月6日,王贻铮向张祥芬借1000万,张祥芬将借款分两笔转入王贻铮指定的何洪净的账户。2011年9月4日,张祥芬与王贻铮、银润公司补签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日,月息3.3%。银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但至2011年12月1日,王贻铮及银润公司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王贻铮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3.3%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支付张祥芬实现债权费用24万元;2、银润公司、何洪净对王贻铮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润公司辩称:1、张祥芬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2、银润公司没有担保行为:(1)、银润公司未在担保协议上盖章,不存在补签担保协议;(2)、协议本身不真实,有重大瑕疵。3、涉案1000万元已还清。请求驳回张祥芬对银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贻铮辩称:1、担保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存在该担保协议。2、对张祥芬主张的其2011年7月6日,按王贻铮的指示汇给何洪净1000万元无异议,但王贻铮与张祥芬之间的资金往来有数亿之多,双方并未结算,张祥芬应在双方结算并扣除所收非法利息后,再向王贻铮请求还款。何洪净均未答辩。张祥芬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银润公司的担保资格(该证据同时表明,王贻铮系银润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30%);2、2011年7月6日的《农行交易清单》,证明张祥芬按王贻铮的指示两次汇入何洪净账户合计1000万元;3、2011年9月4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明王贻铮借张祥芬1000万元并由银润公司担保;4、《聘请律师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张祥芬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银润公司和王贻铮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王秀珍、王贻雄、无锡市青跃建材经营部、无锡有业钢铁公司、无锡海普建材经营部,与张祥芬及江阴市金土地钢材经营部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凭证,王秀珍、王贻雄、无锡市青跃建材经营部、无锡有业钢铁公司、无锡海普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阴市金土地钢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王秀珍、王贻雄、无锡市青跃建材经营部、无锡有业钢铁公司、无锡海普建材经营部受王贻铮的委托,自2011年8月24日至11月11日,转账付给张祥芬及江阴市金土地钢材经营部合计1615.5万元,而江阴市金土地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张祥芬;2、《费用报销单》,证明张祥芬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9月20日,多次以报销的方式领取利息;3、朱丽欣银行卡的《业务回单》,证明汇给何洪净1000万元的是朱丽欣,不是张祥芬;4、《盖章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公司章程》,证明银润公司盖章须经总经理同意,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5、省政府金融办皖金函(2012)337号批复,证明银润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公司名称由芜湖银润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祥芬针对以上银润公司和王贻铮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反驳证据:1、证人朱丽欣的证言,证明朱丽欣是张祥芬的会计,其2011年7月6日其受张祥芬的指示两次汇给何洪净合计1000万元;2、《农行交易清单》,证明张祥芬、朱丽欣于2011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8日,三次汇给无锡市青跃建材经营部合计1600万元,张祥芬与该经营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关于张祥芬提交的证据。1、银润公司、王贻铮对《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聘请律师合同》及税务发票无异议,对证人朱丽欣的证言、1600万元的《农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对《借款及担保协议》,银润公司虽提出该协议与公司格式借款合同不符、有多处修改、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相差两个月等异议,但在原审庭审时针对法庭的“对公司印章和李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否有异议”的询问,回答“不能确定”,而王贻铮作为借款人和银润公司股东,仅就该协议的形式提出异议,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协议虽有更改但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此外,该协议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协议因包含担保内容,其签订时间迟于借款交付时间也符合常理,故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1000万元的《农行交易清单》,银润公司提出汇款人不是张祥芬的异议,而王贻铮对该款系张祥芬出借并无异议,仅认为“或以偿还”,结合证人朱丽欣的证言,以及对方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所记载的内容(报销单反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18日,张祥芬按月息3.3%分五次共领取该1000万元“注册验证费”的利息计82.5万元),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二)关于银润公司和王贻铮提交的证据。1、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公司章程》、省政府金融办皖金函(2013)337号批复,张祥芬并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2、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询,且张祥芬提供的《农行交易清单》能证明证人与其另有经济往来,故张祥芬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其提交的朱丽欣银行卡的《业务回单》虽具客观性,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其不能证明该1000万元系朱丽欣自己出借的事实。其提交的《盖章申请表》仅反映银润公司内部盖章程序,但不能证明涉案担保协议上的公章系盗盖。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具证明效力。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张祥芬借给王贻铮1000万元,该款由其会计分两次汇入王贻铮指定的何洪净个人银行账户。同年9月4日,张祥芬与王贻铮、银润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之需向甲方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后改为“延长至2011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3%;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该协议末尾,张祥芬在甲方栏签名,王贻铮在乙方栏签名,银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强在丙方(担保方)栏盖章。因王贻铮和银润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张祥芬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贻铮系银润公司的股东,银润公司为王贻铮在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银润公司已更名为“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张祥芬与王贻铮于2011年7月6日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王贻铮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应向张祥芬返回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对王贻铮自愿按此利率已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其尚未支付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银润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虽属特殊担保,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担保无效,且该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银润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王贻铮提供担保,虽系超越权限,但不应认定为无效。(三)何洪净在本案中,仅辅助王贻铮接受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无须对张祥芬承担合同责任。张祥芬对王贻铮、银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对何洪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贻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祥芬返回借款本金1000万元,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4万元,并按月1.95%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贻铮以上债务,向原告张祥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20元,由被告王贻铮和芜湖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