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5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责令戒毒三年。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持二张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133.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651),至2011年11月进行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831.0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9797),至2011年12月进行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302.2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2133.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上述银行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林某、常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及从事高消费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