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与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235号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6路。法定代表人姜玉芹,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新,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明,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兴北影学校)与被告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李巧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北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新,被告何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兴北影学校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何江因资金紧张分8次从大兴北影学校借款157670元(其中欠款116770元,欠学费409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可是经大兴北影学校多次催要,何江分文未还。故大兴北影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何江偿还欠款15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江辩称:大兴北影学校所述与事实不符,何江没有从大兴北影学校处借钱,双方是合伙合作关系,这笔费用是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何江此间有关的费用支出是内部支出的财务问题,不是民间借贷,大兴北影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案由是错误的,这属于合伙内部的财务纠纷,大兴北影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何江是大兴北影学校的创办者之一。2011年7月7日,大兴北影学校作为甲方与姜玉芹作为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北京市大兴区团河6路院内为合作地点,合作时间为10年,即2011年7月至2021年7月。甲乙双方整合资源,共同使用“大兴北影学校”的主体及“北影影视艺术学校”的名称进行招生办学。甲方占大兴北影学校股份的30%,乙方占70%,由乙方担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及校长职务,并负责该校的经营和管理。自本协议签订且乙方正式变更为该校法人之前,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承担由己方连带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债务。在双方合作期间,如出现亏损、债务等经济问题,则由甲、乙双方按各自股本比例承担。合同落款处,何江作为大兴北影学校的负责人在合同上面签字。2011年7月11日的北影财务制度表明:自2011年8月开始,双方各自招收的所有学生所涉及的费用都应统一入账。在学校正常经营过程中,超过1万元的各项支出,须由姜玉芹与何江两个人签字,财务可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支出。在学校正常经营过程中,超过1万元的各项支出,如一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到校签字,财务可以电话问询或者短信问询的方式,在得到双方确认的基础上,财务可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支出,但事后需由双方补签。在学校的经营过程中,如突发紧急状况,则姜玉芹或者何江都可以从财务支取现金,以便快速应对紧急状况,事后双方按照上述额度规定进行补签。在学校的经营过程中,如姜玉芹或者何江因个人需要支取现金(不限额度),且财务有足够能力支付该笔费用,则应由双方共同签字,财务即可执行。但该笔费用需从双方从学校获得的分红中扣除。2011年9月5日,何江出具借款说明,载明:今有何江从北影学校财务借款55000元,定于9月15日前归还,特此说明。2011年10月8日,何江在2011年9月5日的借款说明下方补写:张琛坤15900元、潘旭13000元、高新星12000元,何江欠学校以上三人学费。2012年3月28日,何江出具关于何江所欠款日期及明细,载明:1、2011年9月5日,财务借款55000元;2、2011年10月8日,占用三名学生学费共计40900元;3、2011年9月22日,替北影老生垫付影视行业协会自考费用15360元;4、从2011年8月开始至今代付莫永林工资16600元、奖金2000元;5、2012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6、2012年2月17日借款20000元;7、2012年2月交付漫步江边影视公司费用25800元;8、2012年3月12日借款17565元。共计欠款203225元,其中属于私人借款73365元,在共同经营期间从学校借款为129860元。何江在明细下面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在诉讼中,大兴北影学校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支出凭单、借款单等,证明除上述借款外,何江还存在以下借款:1、2011年10月4日费用报销单,摘要处写明“借款(购礼品)”,金额为1万元;2、2011年12月30日支出凭单,写明“即付何江出差款(个人借款)”,金额为1万元;3、2012年1月5日支出凭单,写明“即付春节支付款(暂借款)”,金额为1万元;4、2012年3月26日支出凭单,写明“即付借款”,金额为1万元;5、2012年3月26日支出凭单,写明“即付支出工资(从姜院长处借款)”,金额为1万元;6、2012年5月11日借款单,载明:何江暂借款11770元为支付老北影教师课酬(3月份和4月份)。上述单据在借款人或收款人处均有何江本人的签字。何江认为2011年10月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5日三张单据上面的“借款“字样是后加上去的,但是不申请鉴定。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11日的3张单据载明的款项31770元何江并没有支取。何江认为,上述6笔款项是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支出款项,并非个人借款。另查,在大兴北影学校与姜玉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大兴北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玉芹。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北影财务制度、借款说明、欠款明细、费用报销单、支出凭单、借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大兴北影学校提供的借款说明、欠款明细可以看出,大兴北影学校与何江之间就2011年9月5日的55000元和2011年10月8日的40900元的两笔款项已经确认为借款性质,故双方之间就上述两笔款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何江应向大兴北影学校偿还上述两笔款项。故,大兴北影学校诉讼请求中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余6张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和借款单中的金额,首先,从单据的记载上看,用途为购礼品、出差款、工资、春节支付款、教师课酬等,因双方存在合作办学的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的支出理由与合作期间的成本支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次,上述6笔款项其中5笔发生于双方签订欠款明细之前,在被双方确认为借款性质的款项中,并未包含该5笔费用。虽然有11770元发生在签订欠款明细之后,但该借款理由为支付“老北影教师课酬(3月份和4月份)”,该支出名目与双方的合作办学亦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述6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该6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借款九万五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区北影影视艺术培训学校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江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