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兴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李某某(已判)看到梁某某、谌某某、李某在宜宾市南岸大坪街“涛声”网吧内上网,便通过网络邀约被告人张兴与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对三被害人实施抢劫。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兴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该网吧,由鲁某某将三被告人叫出网吧,被告人张兴和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分别持腰刀和西瓜刀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然后胁迫三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梁某某被迫交出价值275元的GTF108手机和140元现金、谌某某被迫交出价值734元的OPPO手机、李某被迫交出一个手机和几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张兴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后周某某、李某某将OPPO手机销赃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谌某某、李某、解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09)126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09)翠屏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张兴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查明,被告人张兴于2013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犯罪,其作用、地位与其余同案犯大体相当的犯罪事实不符,对该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温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