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素伟与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伟,王翠兰,肖甲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素伟。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甲河。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伟与被告王翠兰、肖甲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王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肖甲河的委托代理人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始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翠兰以开店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次,期间被告王翠兰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85万元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支出,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翠兰辩称,被告姐姐经营的潍坊至尊肥牛餐饮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遇到资金困难,被告的姐姐让被告筹措资金,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翠兰确实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了被告王翠兰,但是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翠兰将上述款项交付其姐姐使用。被告肖甲河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翠兰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肖甲河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与被告王翠兰亦未曾达成过共同借款的合意,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自2007年分居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肖甲河偿还;根据原告的借条和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王翠兰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高利贷性质,属于非法借贷,该借款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翠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4日结婚,2013年6月27日协议离婚。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王翠兰因急用或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其借款6次,其中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为现金支付,共计85万元(外加4000元床品),现床品4000元已还,尚欠85万元,并提交被告王翠兰书写的借条5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翠兰认可上述借条系其所写,但只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55万元,剩余30万元均为利息,同时又否认书面约定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肖甲河称对上述借款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与被告王翠兰达成借款合意,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夫妻关系当时已经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被告王翠兰亦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注明“借到”原告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王翠兰之间上述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甲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二被告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兰、肖甲河欠原告王素伟借款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翠兰、肖甲河在偿还上述欠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王翠兰、肖甲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代理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