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吴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卫平。被告人吴某甲。200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海呀。被告人吴某乙。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建荣。被告人姜某。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乙。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及辩护人张卫平、周海呀、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私自协商挖掘衢州八达纸业有限公司通过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大门村和下大门村河道的排污管。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乙联系被告人姜某让其具体负责挖掘排污管,后被告人姜某又联系被告人叶某乙参与共同挖掘排污管价值共计36055.5元,后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世金废旧金属回收服务部和武强废铁店共计得款34830元,所得赃款五被告人予以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五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共计36055.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水泉、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自首。被告人姜某、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衢州八达纸业有限公司2011年已经回收了河边表面的管道,埋在地下的管道因和当地群众有纠纷,回收成本高,五被告人因此判断地下管道是八达公司不要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和理由不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八达公司的损失。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开始时是为了向八达公司索要补偿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来转化是因为被告人产生认知错误。被告人没有采用秘密手段而是大规模挖了好几天管道,八达公司一直无人阻止,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自首成立,案发后全额退赔,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吴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管道是八达公司废弃多年的;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受叶某甲和吴某甲指派,在本案中获利不多,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案发后自首,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系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下大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吴某甲系花园街道上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吴某乙系花园街道上大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衢州市八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排污管道经过上大门村和下大门村。因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觉得八达纸业的排污管经过两村而又未向两村交纳过费用,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便私自协商挖掘衢州八达纸业有限公司通过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大门村和下大门村河道的排污管。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乙联系被告人姜某让其具体负责挖掘排污管,后被告人姜某又联系被告人叶某乙参与共同挖掘排污管。被挖排污管经鉴定价值共计36055.5元。后被告人吴某乙、姜某、叶某乙将挖得的排污管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世金废旧金属回收服务部和武强废铁店,共计得款34830元。所得赃款扣除挖掘所支出费用后五被告人予以分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分得10600元,被告人叶某甲又将其中的3800元给了其所在村的村民主任叶某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各分得310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又各自拿出450元,共计900元上缴给花园街道上大门村村民委员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五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共计36055.5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毛某、吴某丁、饶某、吴某戊、叶某乙、翁某、叶某丙、叶某丁、江某、黎某甲的证言及证人吴某丙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衢州市柯城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衢州八达纸业有限公司铺设自应力管道项目的批复”文件;废旧物品收购业经营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1)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姜某、叶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各有其作用和地位,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乙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畸轻,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