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高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我认识了被告,经介绍人得知被告能从银行贷款,我就让被告给我贷款,被告答应了此事并和我索要5万元,给我打下收到条承诺在2013年2月前给我贷不出款就将5万元费用全部退还,而被告至今也没有给我贷出款来,为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现金50000元,支付我同期银行利息。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22日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共计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12月22日被告写下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办理贷款费用,定于2013年2月前办理完毕,如到期不办好,将伍万元全部退还。”。被告写下收到条后至今未能完成约定的贷款事项,原告支付的50000元未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收到��,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贷款事宜,收到原告50000元,并写下了收到条事实清楚,在被告未能按收到条的约定办成贷款事宜时应按约退还该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符合收到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收到条记载在2013年2月前办理完毕,而被告未能如约办理,因此应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返还原告王某现金50000元;二、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王某自2013年3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高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百度搜索“”